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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三字第11061017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3月18日 北市勞職字第110605653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即○○商行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原為獨資商號○○商行(址設:本市士林區○○路○○巷○ ○號,下稱系爭商行)之負責人【該商行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2日變 更負責人為訴願人○○○】,其未經許可,於109年8月6日至 110年2月19 日期間,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160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 碼:Cxxxxxxx,下稱○君)於系爭商行從事外場服務工作。案經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 用處(下稱重建處)於110年2月19日查獲,訪談○君及訴願人○○○之受 任人即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經訴願人○○○以110年3月11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因○君應徵時表明嫁 來臺灣並出示身分證,始予錄用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商行行為時之 負責人即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 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41規定,以110年3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6533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即系爭商行)15萬元罰鍰。訴願 人等2人不服,於110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 7日補正訴願程式, 7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北市勞職字第 11060565332號裁處 書及罰鍰繳款單……」惟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 056533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及其罰鍰繳款單予訴願人○○○,揆其 等真意,訴願人等2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另查本件原處分雖於110年 3 月19日寄送至系爭商行登記地址(本市士林區○○路○○巷○○號 ),並由該商行受雇人簽收,惟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訴願人○ ○○已非系爭商行之負責人,且前開地址亦非其戶籍地址,是尚難逕 認該址為訴願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而認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又 依卷證資料尚無從得知訴願人等 2人知悉原處分之日期,致本件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難認有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 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 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號函釋:「……邇來警局查獲多起 外國人持偽造之居留證或工作許可證,以其具外籍配偶或合法在臺工 作權之身分向雇主應徵工作……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偽造證 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應聘(如有無打卡資料)、雇主有否為 外國人投保勞、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察人員之查核及該外 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 視後綜合判斷並依個案具體認定……。」 101年 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 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 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 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 作……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 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 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 ,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以行為人 明知聘僱者為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為限,若不知其為外勞,因欠缺違反 行政法之認識,自不應予以處罰。訴願人○○○僱用○君從事外場工 作時,已盡注意義務,詳細檢查其稱嫁來之身分證正本,因此並無違 規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未查證訴願人○○○及○君陳述之真實 性,僅憑○君一面之詞,即認定其應徵時未提出居留證正本或身分證 ,惟○君如承認出示偽造文件供訴願人○○○查看,可能涉及偽造文 書刑責,其為規避刑責,故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君陳述時,訴願人 ○○○不在場,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對質機會,○君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不可採信。另本案請適用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減免處 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查獲訴願人○○○經營之系爭商行未經許可,聘僱越 南籍○君從事外場服務工作,有重建處110年2月19日外籍勞工業務檢 查表、現場稽查照片及同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專勤隊110年2月20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僱用○君時,已詳細檢查其身分證正本,並無 違規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未查證訴願人及○君陳述之真實性, 僅憑○君一面之詞即為本件裁處;另請適用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減免 處罰等語。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 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 工作,除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故雇主當應 注意所聘僱之外國人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亦有前勞委會101年9 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重建處110年2月19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是否需要請通譯?……答:……聽得懂中文,不需要翻譯。……問 :本處……於110年2月19日下午16時30分許至『天母○○』(址設 :臺北市士林區○○路○○巷○○號○○樓)查察,現場發現你身 著圍裙在店面櫃檯,請問你剛剛在做什麼?答:我剛剛在幫客人點 餐及結帳。……問:你到該店應徵由誰面試?該店人員是否有詢問 請你提供身分證件查驗?答:我應徵時由店家負責人幫我面試…… 我有提供我的居留證給老闆看。問:你的薪資如何計算?……答: 約定薪資為時薪新台幣 160元……問:你的工作內容為何?……答 :工作內容為櫃檯包胡椒餅給客人,點餐結帳,有時候會叫貨。由 老闆指派我工作。工作時間每週一至週六上午10點至下午18點…… 我在這家店工作約有半年左右……。」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 案。 (二)次依專勤隊110年2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臺北市士林區○○路○○巷○○號『○○』(登記名稱:○ ○商行……)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的丈夫… …問:本隊查察人員本年 2月19日16時30分於該店當場查獲 1名越 南籍失聯移工○○○(……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工)在內 非法從事工作,經查○工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 ?……答:是我僱用的。屬實。……問:○工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 所應徵?你於應徵○工時是否有檢視渠證件?答:是我應徵。我有 看過他的身分證,我確定是這樣,而且她如果拿居留證我就不敢僱 用,但是我怕違反個資法,所以我沒有拍下來,所以無法提供給你 們。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工工作? ……答:我是在109 年8月6日開始聘僱○工。工作時間是10時至16時30分。工作性質是 外場服務。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士林區○○路○○巷○○號。……問 :○工目前薪資為多少錢?……答:時薪是新臺幣 160元……。」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重建處及專勤隊查得訴願人○○○經營之系爭商行未經 許可,聘僱○君從事外場服務工作,○君及訴願人○○○亦分別於 上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坦承不諱,且陳述一致,訴願人○○○經 營之系爭商行有未經許可聘僱○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又 訴願人○○○經營之系爭商行未經許可聘僱○君,對於○君得否不 經許可在臺工作一事,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確認,其雖稱○ 君應徵時有出示身分證,惟○君於上開調查筆錄陳述應徵時係提供 居留證,訴願人○○○所述與○君之陳述未符,訴願人○○○復未 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主張尚難採據。再查據訴願人○○○ 110 年 3月11日陳述意見書所述,其未依一般聘僱勞工程序為○君投保 勞、健保,係因○君表示跟著配偶投保,故不須幫其投保等語。惟 訴願人○○○經營之系爭商行聘僱○君而為雇主,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 8條至第10條及第15條等規定,應為○君辦理投保;且○君既 受僱於系爭商行而具被保險人資格,依該法第2條第2款及第11條第 2 項規定,即不得以○君配偶之眷屬身分投保。訴願人○○○獨資 經營系爭商行,其身為雇主,應知悉前開為勞工投保健保之相關規 定,是縱○君表示不須為其投保,依常情一般謹慎之人對於○君所 述,應會有所存疑,且為避免違反雇主法定義務,應會向相關機關 查證。而倘訴願人○○○依法為○君辦理健保等,即可取得○君相 關身分證件,並得查悉其是否確得合法在臺工作,惟訴願人○○○ 疏未注意,即逕予聘僱○君從事工作,其就本件違規行為難謂無過 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再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 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訴願人○○○既為雇主,就聘僱外籍勞工相 關規範自有知悉之義務,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 或免罰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法定 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訴願人○○○即○○商行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系爭商行為獨資之商號,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系爭商行行為時之 負責人即訴願人○○○,訴願人○○○縱為系爭商行現在之負責人或 訴願人○○○之配偶,亦難認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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