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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三字第11061031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2日北市就促
    字第110301507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5月4日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開立之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09年4月15日,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 5款規定,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向原處分機
    關所屬北投就業服務站(下稱北投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
    ,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18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核付失業給付在案。嗣勞保局以110年4月15日保普就字第
    1106004235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訴願人於 110年2月20日申請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據臺北○○醫院門診部所送訴願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
    載,訴願人因罹患尿毒症,於109年3月23日診斷永久失能,該局審查訴願
    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等級,失能項目7-2失能狀態,訴願
    人自109年3月23日經評估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請原處分機關再查明認定
    訴願人是否符合失業認定之要件,並回復處理結果。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
    年4月23日北市就促字第1103014148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說明
    其是否仍具工作能力並檢附相關醫療證明文件,惟訴願人未回復。案經原
    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經醫師於109年3月23日診斷為終身無工作
    能力,已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具
    有工作能力),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以110年5月12日北市就促
    字第1103015079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09年5月18日對訴願人所為之失
    業認定。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2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
      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
      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
      給付。」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
      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
      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
      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
      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
      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
      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
      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
      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
      力之日期。」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0年4月13日勞保 1字第1000140073號函釋:「……被保險人因傷病
      致失能並經醫師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已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自不得繼續請領失業給付,所
      請給付應核付至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日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9年3月23日罹患尿毒症終身失能,雖併
      有痛風、高脂血症及狹心症等多重疾病,但皆能自理也仍有工作能力
      。109年 5月26日因腦出血,住院復健後經醫生評估有「失能7-2失能
      狀態:需由他人操控輪椅行動,臥床可翻身,如廁、沐浴及更衣需人
      扶助,終身無工作能力」,並非109年3月23日即終身無工作能力。原
      處分機關公文雖於110年4月27日送達,惟非訴願人本人簽收,故未能
      於期限前回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9年5月4日持○○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向北投就服站
      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18日完成失
      業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接獲勞保局通知訴願人於110年2月20日申請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該局審查訴願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2等級,失能項目7-2失能狀態。且依訴願人之臺北○○醫院門診部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訴願人罹患尿毒症,經評估符合症狀固定,
      永久失能,診斷永久失能日期109年3月23日。訴願人亦未能提出其仍
      具工作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屬「具有
      工作能力」,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乃撤銷109年
      5月18日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有訴願人 109年5月4日及5月18日就業
      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離職證明書、勞
      保局110年4月15日保普就字第11060042350號函、訴願人之 109年3月
      23日臺北○○醫院門診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109年3月23日罹患尿毒症至109年5月25日,仍有工作
      能力,係於109年5月26日才終身無工作能力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
       ,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
       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
       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揆諸前揭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依前勞委會 100年4月
       13日勞保 1字第1000140073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因傷病致失能並
       經醫師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已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
       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109年5月4日向北投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申請
       失業認定時,其檢附○○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為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18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勞保局核
       發失業給付。惟查臺北○○醫院門診部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記載略以:「……姓名:○○○……造成失能之傷病及在本院之
       診療情形 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接受每週參次血液透析治療
       中……國際疾病代碼:N186……失能部位:腎臟……四、行動能力
       :…… □V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V五、臥床狀態:……□V臥
       床但可自行翻身……六、工作能力: ……□V終身無工作能力……
       經評估後□V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 診斷永久失能日期 109
       年3月23日」是依上開診斷書,訴願人自 109年3月23日被診斷為永
       久失能;又原處分機關為查明訴願人是否符合失業認定之法定事由
       ,以110年4月23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說明是否仍具工作能力
       並檢附相關醫療證明文件,該函於110年4月27日送達,有蓋有訴願
       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回復。原處
       分機關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前勞委會100年4月13
       日函釋意旨,被保險人因傷病致失能並經醫師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
       力者,已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要
       件,核認訴願人非屬「具有工作能力」,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
       規定撤銷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並非10
       9年3月23日永久失能,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供核,其主觀主張有工
       作能力,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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