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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08. 府訴一字第11060810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9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52977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經勞動部以民國(下同)109年2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655 083A號函(下稱109年 2月5日聘僱許可函)許可聘僱越南籍○○○( 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在本市從事照顧○○○之家庭看護 工工作,嗣被看護人於109年6月間死亡,經勞動部以訴願人聘僱外國 人資格已消滅等為由,以109年7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734508-009 3號函(下稱109年 7月30日廢聘函)廢止○君之聘僱許可在案。其間 ,訴願人於 109年 6月29日將○君交由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 案外人○○○(下稱○君)安置,並於 109年8月5日以雇主聘僱外國 人申請書向勞動部通報○君於109年 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嗣經○君以陳情書向勞動部反映其遭通報失聯,希能儘 快恢復工作等情,該部爰以 109年10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7050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處 。重建處乃分別於 109年10月14日及21日訪談訴願人及○君,並製作 談話紀錄後,以 109年11月12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89932號函移由 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 5款規定, 以109年12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256971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其以 109年12月31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提供不實資料,通報外國人(○君)有連續 曠職3日失去聯繫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乃依 同法第6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規定,以110年1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 1106052977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25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3月2日補具訴願書,3月11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 5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 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 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6條第 1項 第 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 56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 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 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第6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5條第 1項規 定:「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 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9號令釋(下稱勞動部107 年6月4日令釋):「核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受聘僱之外國人 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 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本部將依書面通知廢止外國人 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構成要件 、通報主體、認定及處理原則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附件: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六條……受聘僱之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構 成要件、通報主體、認定及處理原則 一、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56條『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一)『連續曠 職 3日』係指外國人未向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生活照顧服務人員請 假、報備而於實際應工作日連續曠職 3日而言。(二)『失去聯繫』 指下列情況之一:1.雇主、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 管機關)無法確切掌握外國人行蹤,即便外國人以單向、雙向通訊軟 體或電話聯繫雇主,雇主無法確認通訊者為外國人本人或無法掌握外 國人行蹤以盡管理照顧之責。2.外國人雖經同意安置或通報住宿地點 變更,惟未居住於安置單位或通報住宿地點,使安置單位或地方主管 機關無法明確掌握其行蹤。外國人離開雇主處之 3日內已向1955勞工 諮詢申訴專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地方主管機關、本部備案 之安置單位或原籍國駐臺代表處求助,且有通報或安置紀錄者,即非 屬『失去聯繫』。二、本法第 56條『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通報 主體及處理原則:(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雇主處所或雇主委託 生活管理處所發生者:外國人符合上開『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之 構成要件,應由雇主依法辦理通報;另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有 連續 3日失去聯繫者,亦應由雇主辦理通報:……3.轉換雇主期間或 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者。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
    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勞動部以109年7月30日廢聘函解除訴願人雇主身分,訴願人直至10 9 年11月26日才得到該函,若訴願人即時收悉該函,此案應可避免 。勞動部以109年11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18509號函(下稱109 年11月10日函)撤銷原失聯通報,故本件已無裁罰不實通報失聯之 理由。 (二)訴願人不實通報○君失聯,係因非法仲介所害。訴願人於被看護人 死亡後,於109年6月29日將○君交由○君安置,其行蹤僅○君清楚 。訴願人係因○君於 109年8月在電話中告知○君已多(3)日失聯 ,若不儘速通報,雇主恐因此受罰,訴願人爰依○君建議進行通報 ,惟後續相關申請均由○君處理,訴願人未看過申請書,也未在上 面親自簽名蓋章。訴願人不知○君係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對其太信任而成為受害者,並無不實通報失聯。政府相關單位應主 動提醒雇主各項相關法令,非要求人民自動熟悉,法令太多,對於 沒有經驗的雇主,若再遇到非法仲介,結果不堪設想,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不實資料向勞動部通報○君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情事,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重建處109年8月13日訪談 ○君、 109年10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非法仲介○君所害,因聽信○君之建議而為通報 ,並無不實通報失聯云云。按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管理事項等,不 得提供不實資料;違反者,處雇主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且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 主應於 3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 關及警察機關;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56條第1項及第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通報義 務亦包含外國人轉換雇主期間;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 則包含雇主、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法確切掌握外國人行蹤,即便 外國人以單向、雙向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雇主,雇主無法確認通訊者 為外國人本人或無法掌握外國人行蹤以盡管理照顧之責等情形,有勞 動部107年6月4日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重建處109年8月13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問 ……請問妳是何時離開雇主處(地址:……,下稱址 1)?為 何離開?答 址1只有我跟阿公住,但阿公於109年6月27日凌晨2時 過世……當日下午16時……離開址 1前往○○找我朋友,並住在她 家。問 妳離開址 1時,雇主知道嗎?答 我有跟雇主說我不敢一 個人住在址 1,可以去我朋友家住嗎?雇主說可以……。問 那29 日妳離開址 1前有與雇主聯繫嗎?答 我……有打電話給雇主說我 們在整理東西,雇主說沒有要回來,說從現在開始有什麼問題就找 仲介○先生。問 自29日後妳有聯絡雇主嗎?具體日期是何時?答 有。7月8日、11日、8月 3日,但雇主都沒有接電話。……問 自6 月29日至今,妳住在哪裡?○先生與妳之關係為何?答 自6月27日 下午至7月5日我住在○○朋友家,7月6日仲介○先生接我回他家住 大約1個禮拜……後又去○○醫院當看護工8天……。仲介○先生接 我回他家住大約4日,後來我請假去中壢的朋友家約住1個禮拜,後 來我就回○先生家。……我們8月5日有去找○先生取回護照,這個 期間,仲介○先生每天都有打給我,叫我回去,他會幫我找工作, 但我知道他沒有雇主所以我沒有回去。……。」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 (二)次依卷附重建處 109年10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問 經查您於日前向勞動部通報○君於109年7月31日至8月2 日連續 3日失去聯繫,請問您是否知情?另請問通報單是否為本處 現場提供參閱之文件 ……?答 1、仲介○先生曾向本人簡單通知 ……當時已多次聯繫○君幾日,惟均未獲回應,故向本人告知,如 移工失聯 3日,應依法令規定向相關單位辦理失聯通報,不然會有 相關罰則……本人認為仲介○先生已於109年6月28日或29日將○君 帶走,本人與○君之間的勞雇關係應已結束,故後續仲介○先生如 何處理及細節,本人認為應與本人無涉……。 2、仲介○先生未讓 本人簽署任何文件,所以文件的實質內容如何,本人並不知情,經 貴處今日提供本人參閱,本人才第一次看過這份文件,其文件上所 載之親筆簽名,並非本人親自簽署。問 ○君離開居留地前,是否 曾向您告知去向?答 ○君曾於109年6月27日或28日曾向本人反映 ,渠不敢在居留地居住,故渠向本人反映欲找同鄉的朋友同住,本 人有同意……故本人向仲介○先生反映,請渠將○君連同行李帶回 仲介公司。自109年7月起,本人即未與○君有任何的聯繫。……。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再依卷附重建處 109年10月2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問 你是否曾於 7月30日至8月2日與○君聯繫?聯繫內容?答 沒有。…… 8月1日或2日是警察陪同……及○君回來向我要護照, 當時我就立即返還護照給○君。問 ○君於8月1日及 2日均以LINE 通訊軟體與你聯繫?聯繫內容?答 有一次……大概的意思是告訴 我何時回安置地點。問 請問你是否向勞動部通報○君失聯3日? 通報單是否為本處現場提供參閱之文件……?雇主是否知情及簽名 ?答 我在 8月1日或2日時……我有致電雇主○君,經○君同意後 ,我才向勞動部通報○君失聯的……○君知道,且也同意讓我做通 報,印章是雇主委託給我刻的,名字是我代簽的。……」並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 (四)查訴願人於前開談話紀錄表示,其自109年7月起,即未與○君有任 何聯繫;○君亦於前開談話紀錄自承,於109年8月1日或2日有警察 陪同○君向其取回護照,是○君於109年8月1日或109年8月2日期間 並無失聯之情事。次查 109年2月5日聘僱許可函記載略以,雇主聘 僱外國人之許可原因消滅時(如被看護人死亡),應依規定申請轉 換雇主等事宜;而訴願人向勞動部通報○君於109年7月31日至同年 8月2日失去聯繫時,尚未為○君辦理完成上開轉換雇主等程序,依 前揭勞動部令釋意旨,訴願人自負有管理照顧○君之責及失聯通報 義務。然訴願人自陳於109年7月起,即未與○君有任何聯繫,可證 ○君向其告知○君有失聯情事時,訴願人並未致電○君進一步確認 其行蹤,即同意由○君以訴願人名義向勞動部辦理失聯通報,有10 9年8月 5日(收文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自難 認訴願人已善盡注意義務,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2項第5款規 定事實明確,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若能即早收受109年7月30 日廢聘函,即已解除雇主身分等語。惟查上開109年7月30日廢聘函 係勞動部以訴願人聘僱○君之資格已消滅為由,廢止其聘僱○君之 許可,並限令訴願人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使其出國等事務,並非逕解除訴願人雇主 責任;本件訴願人並未辦理完成前開轉換雇主等事務,已如前述, 依前開勞動部令釋意旨,若○君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時,訴願人 仍負有通報義務。訴願主張,應係誤解。 (五)另針對訴願人主張勞動部業以 109年11月10日函撤銷失聯通報,本 件已無裁罰不實通報失聯理由一節。查勞動部前因訴願人通報○君 失去聯繫,爰以109年8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663191號函(下稱 109年 8月10日函)註記○君失去聯繫,嗣勞動部以109年11月10日 函撤銷109年8月10日函之失聯註記,係因重建處查悉○君於訴願人 通報其失聯期間,曾與○君於 109年8月1日或8月2日有見面交付護 照等情而無失聯事實,爰撤銷○君之失聯註記;訴願人所稱已無裁 罰理由,洵不足採。末查訴願人雖非專業之就業服務機構,惟既申 請聘僱外國人,自負有主動知悉及遵守相關法令之義務,若有不明 之處,亦應向相關機關查詢,尚難以法令太多、沒有經驗等為由冀 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 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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