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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二字第11061054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
    月28日裁處字第00233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發文日期:110.07.30 發
      文字號: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421751號 案件編號:W10-1100722-00
      140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7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
      1060421751號函僅係檢送110年 7月28日裁處字第0023306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該函說明一並記載:「依本府110年7月22
      日單一陳情系統民眾檢舉事項辦理(案件編號: W10-1100722-00140
      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於110年7月20日上午
      11時 7分許,在本市○○公園(○○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8月1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0
      5558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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