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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3. 府訴二字第11061045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工程處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6月25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10603594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口周邊雨水排水箱涵
      內有不明管線橫越,乃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2日邀集訴願人等相
      關單位派員現場會勘,惟現場仍有混凝土包覆之 PVC管數支無人確認
      ,訴願人之與會代表並表示無訴願人之管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8月18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960503563號公告略以,原處分機關預定
      公告後 1個月後,另案進行拆除作業,施工前如經勘查確認穿越案址
      雨水下水道管線之施作行為人或所有人,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處新臺幣
      (下同)5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等。嗣於上開工程施工中,原處
      分機關再於110年4月19日邀集訴願人等辦理現場會勘,審認願人未經
      原處分機關核准即以固定式管線橫越雨水排水箱涵,有占用雨水下水
      道及其附屬設施,所占排水斷面或該設施投影面積未達50%之情事,
      且未依前開公告限期改善完成,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及第6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以110年 6月25日北市
      工水下字第1106035943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6日補正訴願
      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8月16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10600
      51361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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