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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二字第11061045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10年7月1日A10-1100630-000
13號、110年7月6日A10-1100701-00005號、A10-1100701-00077號、A10-1
100702-00063號、A10-1100705-00053號、A10-1100705-00223號、A10-11
00705-00233 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A10-1100630-0001
3號……」、「 A10-1100710-00005號……」、「A10-1100701-00077
號……」、「A10-1100702-00063號……」、「A10-1100705-00053號
……」、「A10-1100705-00223號……」、「A10-1100705-00233號…
…」訴願請求事項欄記載:「為訴請貴部依傳染病防治法……裁罰台
北市士林區○○路○○巷○○號……從事房屋租賃業,於武漢肺炎三
級管制期間違反 CDC關閉非生活必要之場所之防疫措施……」理由欄
記載:「1.因權管台北市政府未依傳染病防治法裁處涉案人員……」
並檢附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A10-110
0630-00013號、110年7月 6日A10-1100701-00005號、A10-1100701-0
0077號、A10-1100702-00063號、A10-1100705-00053號、A10-110070
5-00223號及A10-1100705-00233號等 7件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影本。
揆其真意,訴願人除不服商業處上開 7件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外,亦
有不服商業處就其陳情事項未裁處臺北市士林區○○路○○巷○○號
(或○○號)相關涉案人員之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
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110年6月29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陳情,本市士林區
○○路○○巷○○號住宅於110年6月27日從事房屋租賃業,違反三級
管制期間非生活必要場所需關閉之防疫措施;經商業處以110年 7月1
日 A10-1100630-00013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訴願人略以:「…
…有關攝影場地防疫事項係由衛生局權管,將由該局回復您。……若
您對本次回復內容有任何疑問,歡迎聯絡承辦人……。」嗣訴願人於
110年6月30日、7月 1日、2日、3日、5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
,陳情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或○○號)住宅於110年6月
30日、7月1日、2日、 3日、5日從事房屋租賃業,違反三級管制期間
非生活必要場所需關閉之措施;經商業處分別以110年7月6日A10-110
0701-00005號、A10- 1100701-00077號、A10-1100702-00063號、A10
-1100705-00053號、A10-1100705-00223號及A10-1100705-00233號單
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攝影場地防疫事項係
由衛生局權管,將由該局回復您。……若您對本次回復內容有任何疑
問,歡迎聯絡承辦人……。」訴願人不服商業處上開 7件單一陳情系
統回復信,及商業處未依傳染病防治法等規定裁處本市士林區○○路
○○巷○○號(或○○號)相關涉案人員之不作為,於110年7月13日
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110年7月16日衛部法字第11000220
56號函移由本府辦理,並據商業處檢卷答辯。
四、查商業處110年7月1日A10-1100630-00013號、110年7月6日A10-11007
01-00005號、A10-1100701-00077號、A10-1100702-00063號、A10-11
00705-00053號、A10-1100705-00223號及A10-1100705-00233號等7件
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本市士林區○○路○○巷
○○號(或○○號)場地防疫事項疑義,告知其將由權管機關本府衛
生局回復,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處理經過所為之說明
,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回復信而對其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並非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五、又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該法條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
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
。查本件訴願人所稱本府未依傳染病防治法裁處涉案人員一節,訴願
人就其陳情事項並無請求商業處對他人作成裁罰或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
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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