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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二字第11061040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2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3158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主旨:110年4月12日發文字號:北市都築
      字第11030315862號……」惟原處分機關係以民國(下同)110年4月1
      2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3158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訴願人,
      經本府法務局於110年7月20日電洽訴願人確認其係對原處分不服,訴
      願書所載文號係誤繕,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本市萬華區○○路○○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訴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館(110年3
      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案外人○○○)。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0年
      1月 21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等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
      行對象,另以110年3月26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03026339號函檢送相
      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
      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
      ,爰依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
      」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 7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巷○○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4月16日將原處分寄存於第○○支局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
      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
      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 4月17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0年5月16日,因是日為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10年 5月17日(星期一
      )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10年7月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至訴願人主張案件還在審理中,俟判決結果再作處理一
      節,經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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