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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5. 府訴二字第11061041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訴願人因室內裝修施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8日簡裝(登
    )字第C11002074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7條第 1項規
      定,其所稱建築物室內裝修之審查機構,乃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
      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
      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該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
      驗業務,應擬訂作業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
      義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備;另臺北市建築物室
      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2條、第4條第 1
      項、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市有關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事項之主管機
      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執行之。而審
      查機構指符合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並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經本府主管
      建築機關都發局核定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
      處或專業技術團體,其所屬審查人員依管理辦法第29條之 1(即現行
      管理辦法第33條)執行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業務,於查核圖
      說合格並簽章負責後,應簽發施工許可證。次按本府民國(下同)10
      0年4月1日府都建字第10064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委託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之審核及查驗業務內容
      ,並自100年4月1日起實施,詳如說明,請 查照。依據:依內政部99
      年12月23日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公告事項
      :一、落實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管理,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
      審核及查驗業務自 100年4月1日起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委託
      內容如下:(一)適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之案
      件,即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十層以下樓
      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下或十一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
      以下者之申請施工許可證及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業務。……」都發
      局並以同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4030700號公告說明修正委託內容,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應係本府委託依前揭管理辦法、作業準則及公告等規
      定執行公權力之團體,訴願人就其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4條第
      4款及第10條規定,其訴願之管轄為本府,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案外人○○○(下稱○君)於11
      0年5月17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後,核發 110年5月18日簡裝(登)字第C11002074
      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下稱原處分),許可施工期間為110年5月18
      日至110年11月17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7月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四、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本件原處分係以案外人○君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本件訴
      願人自述其為系爭建物同棟之住戶,惟查其並非該同建物之所有權人
      ,且訴願人亦未釋明或提供其他與本件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資料
      供核,是訴願人僅具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其與原處分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其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乃以110年 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
      4157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另訴願人陳情確認裝修工程無危害公共安全
      疑慮並公開揭露一節,業經本府以110年7月15日府訴二字第11061043
      1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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