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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0. 府訴一字第11061042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9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0308881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4日檢送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
    (下稱110年6月24日申請表)併附戶籍謄本、存款存摺影本及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 7款
    規定「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
    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
    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
    知(下稱作業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10年6月29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110308881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
    7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
      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
      業等事由。」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
      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
      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規定:「申
      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
      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
      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新
      移民與設籍本市市民辦理結婚登記,且實際居住本市者,於尚未取得
      本國國籍前,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設籍之限制。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得不受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案於花蓮監獄服刑至 110年6月2日假釋
      出監,致不符合居住 183日之規定,但訴願人配偶已符合居住本市超
      過183日之規定,應予以核准本件申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 7款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
      居住本市,不符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有110年 6月24日申
      請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花蓮監獄服刑致不符合居住本市 183日之規定,惟
      其配偶已符合居住本市超過183日之規定云云。依作業須知第2點規定
      ,申請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
      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然初次申請者,不受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
      限制;另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家庭暴
      力受害者,得不受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查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
      惟依卷附訴願人填載之110年6月24日申請表影本顯示,居住地址及公
      文送達等欄位均載以「新北市三重區○○街○○號○○樓」(亦為本
      件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且訴願人亦未主張其有實際居住本市等情
      ;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堪予認定。又訴願人未提供其符合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不符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第 1款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規定,否
      准本件所請,並無違誤。次查作業須知有關 183日之規定,係指非首
      次申請者最近 1年應居住國內超過183日,非指實際居住本市應超過1
      83日,且訴願人為初次申請者,本不受上開作業須知關於居住國內最
      低日數之限制,且本件訴願人係不符合實際居住本市之要件,與居住
      國內日數無涉。至訴願人配偶之居住情形,不影響訴願人是否實際居
      住本市之判斷;訴願主張,應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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