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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0. 府訴一字第11061042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0年7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10309300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1日委由○○○(即訴願 代理人,下稱○君)以臺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檢 具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系爭識別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汽車駕駛執 照及行車執照之持有人為○君,與訴願人非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不符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 以 110年7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10309300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6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 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 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 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 、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 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 。」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 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第 7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委託他人,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 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 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 者之配偶或親屬,並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 臺北市政府 101年11月9日府社障字第101450657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 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100年2月1日及100年6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下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詳如附件。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權限事項委任各機關辦理一覽表(節錄)
    機關名稱 委任辦理條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第56條第2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之戶籍地與○君不同,故申請系爭識別 證遭拒。○君在高雄有房產,所以戶口登記在高雄,但已與訴願人同 住4年並照顧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予以核發系爭識別證。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系爭識別證之申請,有○君汽車駕 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訴願人及○君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雖○君戶口登記在高雄,但已與訴願人同住 4年並照顧 訴願人云云。按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 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明,為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0年7 月29日北市社障字第1103097138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於外出就醫、社會參 與時,多由同住配偶或親屬載送,囿於停車資源有限,爰於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 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人,得申請系爭識別證。次據卷附 系爭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訴願人及○君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畫面等影本,前開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之持有人為○君,又 ○君之戶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訴願人戶籍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其等 2 人非屬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不符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否准訴願人系爭識別證之申 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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