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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一字第11061041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7月2日北市財
    菸字第11030036162號函、第11030036163號裁處書及其行政罰鍰繳款單,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10年7月2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36163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其
    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於網路販賣酒品,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檢舉所附資料查得,民眾以帳號「○○」於○○○(○
    ○○)之社團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站)刊登「
    ○○」貼文,該貼文並佐以顯示酒品名稱、年份及酒品外觀之「○○」(
    下稱系爭酒品)圖片;該帳號與買家洽談時,表示其所欲販售之系爭酒品
    價格,並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 xxxxx」等資訊,請買家提供聯繫方式及
    配送地址。嗣經原處分機關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得前
    開行動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使用。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1項等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0年 6月10日北市財菸字第11
    0302228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
    13款第1目規定,以110年7月 2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36163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以110年7月2日北市
    財菸字第11030036162號函(下稱110年7月2日函)檢送原處分及其行政罰
    鍰繳款單予訴願人,並於110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10年7月2日函、
    原處分及其行政罰鍰繳款單,於110年 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
      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31條
      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網站係訴願人參與之社團,提供社友威士忌收藏心得討論、美
       圖分享,訴願人僅分享系爭酒品之圖片,並未販售酒品。
    (二)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護未成年人,而非不
       得以網路方式傳遞酒款資訊。檢舉人同屬系爭網站成員,身分資格
       已由版主審核超過18歲,其不斷向訴願人提出酒款疑問,訴願人基
       於友善回答,屬資訊揭露、酒款訊息交流,無任何成交事實,與前
       揭菸酒管理法規定之防範對象及處罰目的不同。
    (三)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處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認定原則(下稱認定
       原則)第 3點規定,如經查明係以○○○或其他對話程式,就販賣
       或以物易物轉讓之酒類,為詢(報)價或查詢(回覆)相關資訊者
       ,尚非屬以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方式販賣或轉讓酒類之行
       為,免予裁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
      方式販賣系爭酒品,有系爭網站畫面列印資料、訴願人與檢舉人之私
      訊對話截圖及○○公司查復書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分享系爭酒品圖片,且基於資訊揭露及交流酒款訊
      息而回復檢舉人訊息,無任何成交事實;檢舉人經系爭網站版主審核
      已超過 18歲;依認定原則第3點規定,詢(報)價或查詢(回覆)酒
      類相關資訊者,尚非屬以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方式販賣或轉
      讓酒類之行為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
      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反者,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或其網
      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
      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
      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
      旨自明。查本件據卷附系爭網站畫面列印資料可知,系爭網站為一般
      人皆可瀏覽之公開社團,無須經由社團管理者查核與篩選身分即可加
      入,並得於該網站回復相關貼文。次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之系爭
      酒品圖片顯示酒品名稱及年份等內容;復稽之卷附訴願人與買家私訊
      對話截圖,訴願人提供系爭酒品欲販售價格及其行動電話號碼等資訊
      ,並請買家提供其聯繫方式及酒品配送地址等情,已非單純分享或對
      酒品為報價、回覆酒品相關資訊,堪認本件已有販賣之意且有實質販
      賣效果,復訴願人未提供已事先查認購買者年齡之相關事證供核。是
      訴願人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且無法辨識購買者之年齡,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依
      同法第55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等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10年7月2日函及其行政罰鍰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 110年7月2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核
      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又行政罰鍰繳款
      單係原處分機關交付訴願人,以供其繳納罰鍰後分聯作為繳款人收執
      、代收銀行存查之用,並將罰鍰繳款方式通知訴願人,核其內容亦係
      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部分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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