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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0. 府訴一字第11061038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8日北市 交治字第110300237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2日,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 段臺北站(下稱臺鐵臺北車站)地下 1樓東剪票口內未依規定正確佩戴口 罩,經臺鐵臺北車站○姓站務員(下稱○君)勸導不聽仍未配合戴上口罩 ,經通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臺北分駐所指派警員前往查處後,製作一般陳報單並對○君製作訪談筆錄 。案經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以110年5月19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4332號 函檢附相關資料層轉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 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 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109年12月1日衛授疾字第109010 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90090987號;交航字第1095 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0號;臺教綜(五)字第1090170776A號;國 醫衛勤字第1090258439號;文源字第10910445181號;台內民字第109014530 61號公告(下稱會銜公告)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之規 定,經勸導不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5月28日北市交治字第1103002378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6月 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地方主 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 (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 施。」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之:……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 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109年12月1日衛授 疾字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9009098 7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0號;臺教綜(五) 字第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1090258439號;文源字第109104451 81號;台內民字第10901453061號公告:「主旨: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 民國109年12月1日生效。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109 年11月17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第 55次會議決議。公告事項:一、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指不易保持社 交距離,會近距離接觸不特定人,可能傳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室 內場所(例示如附件)。二、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 口罩;未佩戴口罩,經場域人員勸導不聽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 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三、於高感染傳 播風險場域內有飲食需求者,得於與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 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四、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現行公告與本公告有牴觸或扞格者 ,應予以修正或廢止,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生效。」 附件(節錄)
    場域類別 例示名稱
    公共運輸 高速鐵路、臺鐵、捷運、輕軌、國道及公路客運、市區公車、計程車之車廂及場站、海空運航班及航站
    臺北市政府 109年12月4日府授衛疾字第1093070681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及第70條第1項第3款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並以該機關名義執行,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及 第5項辦理。公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 6款及 第70條第1項第3款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類型案件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及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 各類型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節錄)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 (或負責單位)
    八大類場域未佩戴口罩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節錄)
    八大類場域 場所名稱舉例 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
    公共運輸 臺鐵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3月22日肺中指字第 1100030386號函釋:「主旨:有關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未佩 戴口罩且經勸導不聽者之裁處疑義……說明:……三、另,佩戴口罩 係為預防經由空氣或飛沫傳播的疾病,如民眾於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 中未正確佩戴口罩(如未完整遮住口鼻),且經勸導仍不聽者,有悖 於上開公告之意旨,無法達到防疫目的……可視實際情形及具體違規 情節衡酌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鐵臺北車站地下 1樓東剪票口內是可以拿下口罩吃東西的場域; 訴願人因戴口罩會呼吸困難,卻被臺鐵臺北車站站務人員以訴願人 口罩僅遮住鼻子下緣而攔下訴願人,妨礙訴願人人身自由。 (二)訴願人幾次搭乘火車時被勸導要戴口罩,惟訴願人戴口罩會呼吸困 難、眼壓及腦壓上升,如不摘下口罩、眼鏡則會產生頭痛、噁心想 吐等,訴願人也多次向公家機關反映,卻都告知訴願人仍須戴好口 罩,完全不可通融,而吃東西、喝水可以通融,訴願人堅決無法接 受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110年5月19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4332號函所附一般陳報單 、○君訪談筆錄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戴口罩會造成呼吸困難等身體不適現象,而吃東西、 喝水則可以不用戴口罩,無法接受裁罰云云。按會銜公告規定,為防 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自109年12月1日起,民眾進入臺鐵等公共運 輸場域應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經場域人員勸導不聽者,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處罰;於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內有飲食需求 者,得於與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 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查本件: (一)依卷附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0年5月19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43 32號函所附一般陳報單記載略以:「……三、處理經過:(一)本 所警員……巡邏勤務時,接獲值班通報……有一名旅客未依規定正 確配戴口罩,經臺鐵站務員……勸導後仍不願配合,故立即前往查 處。(二)臺鐵站務員……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規定向旅客勸 導,惟該旅客仍不願配合,○員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向警方告發,經警方查證該民眾姓名為○○○。(三)因○民不配 合警方調查,故於是(12)日僅製作站務員……告發人筆錄。…… 。」復依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訪談○君之訪談筆錄記載略以:「… …問 你今(12)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訪談筆錄? 答 因為今(1 2 )日有一名旅客未依規定正確配戴口罩,我們臺鐵站方依據傳染 病防治法拒絕運送。……問 你於何處任職?職稱為何?今日勤務 為何? 答 我現任職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職稱是站務員,今 日的勤務為剪收票。……。」並經○君簽名在案。 (二)另稽之現場採證光碟顯示,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確實有未依 規定正確佩戴口罩(未完整遮住口鼻),經○君勸導不聽仍未配合 戴上口罩之情事。按佩戴口罩係為預防經由空氣或飛沫傳播的疾病 ,如民眾於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中未正確佩戴口罩(未完整遮住口 鼻),且經勸導仍不聽者,有悖於上開公告之意旨,無法達到防疫 目的。是訴願人在未提出具體證據之情形下,尚難空言戴口罩會造 成呼吸困難等身體不適為由,冀邀免責。次查會銜公告規定,於高 感染傳播風險場域內有飲食需求者,得於與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 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前開規 範內容與訴願人未依規定佩戴口罩之情形不同,訴願人自難執此比 擬,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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