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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3. 府訴二字第11061052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 月16日DC 0700223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將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110年7月15日15時55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10年 7月16日DC0700223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7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7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 理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停放於公園範圍外,不在公園範圍內, 不屬原處分機關管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於公園範圍外,不在公園範圍內,不屬原 處分機關管理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 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 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 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 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 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之採證 照片及系爭機車違停相關位置圖等影本所示,系爭機車停放地點屬於 ○○公園範圍,且原處分機關亦於本市○○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系爭機車停放位 置之採證照片、告示牌照片及相關位置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 圍時,即應注意相關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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