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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二字第11061042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日北
    市都築字第110304709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前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
      稱內湖分局)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5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有從業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除將相關人員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以 109年10月28
      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1093022791號函將系爭建物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
      對象及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
      人○○○(下稱○君)與○○○等 2人於該址合夥經營之「○○工作
      室(市招:○○館」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
      法相關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1月
      6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142471號裁處書處○○工作室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109年11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
      10931142473號函(下稱109年11月 6日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
      訴願人等 2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
      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物所有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
      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
    二、嗣內湖分局復於110年1月24日查獲系爭建物內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情事,乃將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君等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另
      以110年5月26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1103014051號函(下稱110年5月26
      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於系爭建物獨
      資經營「○○院」,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等 2人
      就系爭建物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君及訴願人等 2
      人均分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8條等規定,乃依
      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
      」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等
      規定,以110年7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470971號裁處書處○君20萬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103047097
      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等2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
      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110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
      0年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行為時第
      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
      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
      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
      併住宅。……(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
      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
      石油氣汽車加氣站。……(十九)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
      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
      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
      (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
      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
      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
      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
      供電。……」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承租人於承
      租處從事性交易後,即通知承租人立刻搬離,然承租人○君表示不會
      再犯,請訴願人等2人給予搬至他處之緩衝期,並簽立切結書;直至1
      10年3月11日訴願人等2人再次接到通知承租人於承租處有不法之情後
      ,已積極處理請其搬遷,並於110年3月12日與其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協
      議書,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經內湖分局於110年 1月24日
      查獲系爭建物內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移請原處分機關
      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有
      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
      」協查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傳真回復表、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6日函
      、內湖分局110年5月26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等 2人未依所有人責任排除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之狀
      態,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曾通知承租人搬離,然承租人表示不會再犯並簽
      立切結書,俟接獲原處分後已積極請其搬遷,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
       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等規定自明。依上開都市計畫
       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依該規
       定為裁罰時,就應負行政責任人之選擇,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為
       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目的,選擇
       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應即屬無裁量之違法。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
       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
       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
       ,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於110年1月24日分別對○君及男客○○
       ○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何內容需要補充及變更?答 …
       …我坦承我有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事後有向○男
       多收取新台幣 500元的性交易報酬,總共新台幣1300元。……」「
       …… 問 警方於110年01月24日14時47分發現你至臺北市內湖區○
       ○路○○號○○樓步行入內消費,後於 110年01月24日15時56分出
       來,警方出示110年0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聖股法官核發110年
       聲搜字000066號搜索票,上前盤查,確認你是在臺北市內湖區○○
       路○○號○○樓……消費之男客,是否屬實? 答 屬實。……問
       呈上,本日你從事何項性交易行為?與何人從事性交易?性交易費
       用如何計算?性交易費用交付何人?性交易內容請詳述?有無戴套
       及射精? 答今天因按摩師(負責人○○○)主動……對我做出性
       暗示的動作和言語邀約(問我要不要之類的等語),因此我才會有
       半套性交易服務。與負責人○○○。 1個小時收費新台幣1300元。
       我洗澡完後出來,幫我按的按摩師(○○○)已經在櫃檯,她直接
       跟我收費新台幣1300元……問 警方提供照片與你指認,相片中何
       人為幫你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按摩師傅以手撫摸套弄摩擦我的生
       殖器官摩擦至射精)的按摩師?答 是警方提供指認照片中的負責
       人○○○,為今日幫我進行半套性交易的按摩師。……。」上開筆
       錄經受詢問人○君及○○○簽名確認在案。且○君及男客○○○並
       經內湖分局以110年3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07804號及第11
       030078041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從事性交易為由
       處以罰鍰,且其並未聲明異議。是本件系爭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
       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9年11月6日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依建築物所
       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
       處建築物所有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
       函於 109年1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
       等2人雖非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人,惟訴願人等2人既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物之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所承
       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
       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然內湖分局於 110
       年 1月24日再次於系爭建物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業如前述,
       則訴願人等 2人利用租約及切結書約定與對實際履約情形之確實掌
       控,仍屬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而得盡法定物之狀態責
       任所生之合法使用維護義務。惟訴願人等 2人並未說明其如何已盡
       督查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以免除違法使用狀態之疑慮;是訴
       願人等 2人有違反上開基於狀態責任之行政法上義務,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等2人,並無違誤。另訴願人等2人所稱於11
       0年3月12日與承租人○君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協議書等,係屬事後改
       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等 2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
       系爭建物供水、供電,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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