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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二字第11061047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31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584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前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磚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1.5公尺,長度約
4.5 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年5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58412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0年6月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0年7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
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
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
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
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
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款規定:「本規則
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
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八 拍照列管:指違建違
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
暫免查報處分者。」第 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
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
維護者,應查報拆除。……。」第14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
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二公尺以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
、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應拍照列管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於60年代起造時,前方即已經存在與系
爭構造物相同之圍牆,訴願人僅係按原本存在之圍牆態樣及坐落位置
進行回復原狀並重建,並無改變原有土地使用狀態及侵害他人權益;
又系爭構造物高度僅為 1.5公尺,未達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
條規定之 2公尺上限,對周遭人員通行、公共安全及都市整體規劃影
響均屬輕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
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98年2月及1
09年 6月Google街景圖照片及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於60年代起造時,前方即已經存在與系爭構造
物相同之圍牆,訴願人僅係按原本存在之圍牆態樣及坐落位置進行回
復原狀並重建,並無改變原有土地使用狀態及侵害他人權益;又系爭
構造物高度僅為 1.5公尺,未達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條規定
之 2公尺上限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
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
形外,應查報拆除。查本件系爭構造物既係定著於土地上供人使用之
圍牆,應屬建築法第 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即為建築法所規制之對象
,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自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復依原處分機關所附系爭構造物現況照片與98年2月、1
09年 6月Google街景圖比對,系爭構造物係於109年6月後始存在,且
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亦記明系爭構造物類別為「增建」、「
新違建」,位置為「法定空地」,則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
之新違建,堪可認定;又系爭構造物其高度雖在 2公尺以下,惟查其
形式為圍牆,並非欄柵式圍籬,亦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
條應拍照列管規定。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並以110年8月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5202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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