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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二字第11061038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7日北
市都築字第110304092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及○○○等 2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號○
○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
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30
日查獲案外人○○○(下稱○君)及○○○(下稱○君)於系爭建物
等經營無市招應召站,並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
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
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及○君等相關人員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
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
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3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
1030218501號裁處書處○君及○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
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1030218502號函(下稱1
10年 3月31日函)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2人等依建築物所有
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系爭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
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
其等將受20萬元之罰鍰, 110年3月31日函於110年4月8日送達訴願人
等2人。
二、嗣萬華分局復於110年1月10日、110年4月20日查獲系爭建物內有從業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乃將系爭建物使用人○○○(下稱○君
)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以110年4月2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0302
8936號函(下稱110年4月28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
人等 2人就系爭建物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君、訴
願人等 2人分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
依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
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0年 6
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409241號裁處書處○君20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030409242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等 2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
。原處分分別於 110年6月9日、11日送達訴願人○○○及○○○,訴
願人等 2人不服,於110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5日補正訴願
程式, 8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 2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發文日期 110.6.7……並立即復原供水供電……」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規
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
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但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
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
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
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
(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
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
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
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
供電。……」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提供蒐證影像予萬華分局○警員,
協助萬華分局破獲房客從事性交易違規情事,協助辦案卻收到原處分
,並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經萬華分局於110年 1月10日
、110年4月20日於系爭建物內查獲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
,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建物所有權等相關部別
查詢畫面資料、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31日函、萬華分局110年4月28日
函及其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固非無據。
五、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
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
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行為時第79條
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依上開
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
依該規定為裁罰時,就應負行政責任人之選擇,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
,為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目的,選
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應即屬無裁量之違法。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
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
,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
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查本案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110年1月
10日對從業女子○○○(下稱○女)之訊問(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 你於 110年01月10日21時4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號(○○公園)叫拉本派出所警員……至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號○○樓之○○進行性交易,言明性交易價錢一次新台幣
1500元整後,遭警方當場表明身份並當場查獲是否屬實?答 屬實。
……」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從業女子○女簽名在案;且○女並經萬華
分局以110年1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149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意圖與人從事性交易為由,處以罰鍰,其並未聲
明異議在案。次查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0年4月20日詢問從業女子○
○○(下稱○女)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你與客人○○○
……在哪碰面?見面過程中講了甚麼?帶回房間後又發生甚麼事?(
請詳述)答 我與客人○○○……在……噴水池遇到,客人○○○…
…上前向我詢問性交易的價碼為何,我就向客人表示性交易代價一次
新台幣1300元,他同意後我就帶他去臺北市萬華區○○路○○段○○
號○○樓之○○準備性交易……問 由何人安排你在該址從事性交易
?答 是由○○○……安排我去該址從事性交易。問 為何他會安排
妳去該址從事性交易?答 當初……我向○○○……表明我要從事性
交易,他就安排我在該址工作。……問……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號○○樓之○○是否就是你專門從事性交易的場所?答 是。
……」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從業女子○女簽名在案;且○女並經萬
華分局以110年4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28284號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與人從事性交易等為由,處以罰鍰並沒入性
交易所得,其並未聲明異議在案。是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
事實,堪予認定。
六、惟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物之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
力,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
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本件依卷附萬
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110年3月3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
以:「……問 你今(3)日因何事至所陳情?答 我要陳情我所有的
屋子:……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樓之○○,承租的
房客○○○ ……利用我的屋子容留外籍或本國籍女子賣淫。 ……問
對本案有無意見補充?以上所言是否屬實?答 本大樓即將裝設監視
器,到時候我會提供警方監視器跟鑰匙讓警方可以蒐證齊全後查緝,
……」且萬華分局 110年4月28日函說明四記載:「本案建築物屋主
○○○於3月3日向本分局陳情使用人○○○違法使用該建築物,並提
供該案相關情資。」足證訴願人○○○於自行發現系爭建物有涉及違
法使用之虞時,主動向警察機關陳情並提供情資,以利查緝及促使系
爭建物免除違法使用狀態疑慮,則訴願人等 2人就本件查得系爭建物
違規使用作為性交易場所一事是否有故意過失未盡其防止之義務?訴
願人等 2人之上開行為就系爭建物違法狀態,是否屬已採行積極有效
之督促改善作為?或屬排除系爭建物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有效應
對?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說明,因涉及訴願人等 2人違反義務及處分
合法性之認定,容有再行究明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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