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二字第11061045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0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1333111號裁處書及110年6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591
6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110年6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
106159160號函……請求撤銷……110年6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591
60號函所示第二次連續處罰之罰鍰 8萬元……。」揆其真意,訴願人
除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6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5916
0號函(下稱110年6月2日函)外,亦有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0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13331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之○○等建築
物,領有10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5層,地下6層之RC造建
築物,訴願人為上址○○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反映系爭建物共同走廊堆置雜物,乃以 109
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8079號函通知訴願人就上述涉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情事,限期以書面向本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
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送建管處憑辦。訴願人於10
9年12月15日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2月17日
派員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共同走廊堆置
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
第1項第 4款規定,以110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182761號裁處
書(下稱110年 1月15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
,並限期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同條
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該裁處書於110年1月25日送達。
四、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2月24日派員複查發現系爭建物共同走廊仍有堆
置雜物情形,審認訴願人未依110年1月15日裁處書改善完成,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 4款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原
處分處訴願人 8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
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110年3月
22日送達。嗣因訴願人未繳納原處分之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6
月 2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積欠之罰緩計新臺幣 8萬元整,請於110年6月17日前辦理繳
款,逾期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局110年3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1333111號裁處書續辦。……。」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及 110年6月2日函,於110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弄○○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會晤訴願
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3月
22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 1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3月2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
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4月21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10年7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
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
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六、關於110年6月2日函部分:
查 110年6月2日函之內容僅係催繳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之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
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及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