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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二字第11061044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7月8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16472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信義區○○街○○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6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5層 2棟75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訴願 人為上址○○號○○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反映 訴願人在系爭建物 1樓樓梯間設置門扇及堆置雜物,乃以民國(下同 )110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5292號函(下稱110年3月11日函 )通知訴願人就上述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情事 ,限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 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 關證明文件)送建管處憑辦,110年3月11日函於110年3月19日送達, 惟訴願人於期限屆滿仍未陳述意見。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6月2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 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1樓樓梯間設置門扇 及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3規定,以 110年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6472 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 命其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及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110年7月1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0年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 、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 者。……。」第16條第 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 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 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49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 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 或第三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 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 ,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先生罹病住院,於110年5月28日 病逝臺北○○醫院,因疫情關係及照顧病人,疏忽未趕回處理拆除, 至110年7月15日已將門扇拆除並搬離雜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於系爭建物 1樓樓梯間設置門扇及堆置雜物 之事實,有系爭建物、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11 0年 6月25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疫情關係及照顧病人,疏忽未趕回處理拆除,至 110 年7月15日已將門扇拆除並搬離雜物云云。經查: (一)按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 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 出入;違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 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建物 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影本顯示,訴願人係於92年 4月14日以買賣為原 因於92年5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其中本市信義區○○街○○號○ ○樓所有權,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定之住戶。次據原 處分機關110年 6月25日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所示,系爭建物1樓樓 梯間設置門扇及堆置雜物,有影響住戶逃生避難安全之虞;是原處 分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妨礙逃生避難之目的,審認訴願人 於系爭建物 1樓樓梯間設置門扇及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有據。 (二)查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設置門扇及堆置雜物,原處分機關前以110年 3月11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及自行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110年 6 月2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未改善,據此,訴願人已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雖主張已於110年 7月15日 拆除門扇並搬離雜物,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改善違規情事,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後向 建管處報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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