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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二字第11061047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請求撤銷公文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
      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
      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3日以書面載以:「(申訴……
      (二)……開發總隊108年元月7起做案松測,建管,新建工程處,水
      利處等來往公文撤銷,作廢……(三)提議會勘,議會見證,公信力
      ,重新入檔……」惟訴願人未具體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或檢附
      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本府法務局乃以110年7月28日北市法訴二字
      第110610477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 110
      年 7月29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
      訴願人以110年7月29日書面補充資料,惟仍未補正載明所不服之行政
      處分為何,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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