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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二字第11061025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
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及○○號地下之○○樓等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民國(下同)74年12月10日74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及本府工務局79年 7月31日北市工建字第 65743號函
(下稱79年7月31日函)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
1 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理】,該部分核准用途
為一般零售業(餐館,面積696.72平方公尺)、一般事務所、台電室
、機械房等。訴願人於109年6月22日檢附相關資料,以餐廳(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 B-3組,供不特
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為裝修後建築物用途,向都發局
申請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裝修位置為分間牆、天花板,申請
樓地板面積為696.72平方公尺,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查核後,核發10
9年8月10日裝准(使)字第xxxx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許可施工期
間為109年8月10日起至 110年2月10日止;嗣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復以1
10年2月8日裝准(使)字第xxxx-x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准予展延施
工期間自 110年2月 10日起至110年8月10日。其間,都發局所屬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 109年10
月13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就現場施工及經營態樣函請經濟部釋疑
,經濟部以109年10月19日經商字第10900722640號函釋明略以,依系
爭建物之施工態樣等,其主要經營型態應歸屬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
業項目代碼表之 C199030即食餐食製造業。都發局認其使用用途核屬
工廠(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 C
-2組,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一般物品之場
所),與原核定室內裝修許可不符;又系爭建物如擬變更為工廠使用
,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爰以109年11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2157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10日內停工或
修改,逾期未辦理者,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該函並於同日送達。
二、嗣訴願人仍以餐廳(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
表一規定之 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為裝
修後建築物用途,以 110年1月8日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書申請系爭建
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其中備註欄新增「本案有關消防設備及其他管
線變更如下……」、「本案屬建造執照日期為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
以前興建、……建築物……已於圖審階段檢具『拆除物有無含石棉報
告書E1-9』」、「本案併卷已於圖審時檢附『AF-1臺北市建築物室內
裝修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檢核表』屬:……■應向消防局核備施工中
消防防護計畫,取得證明文件後始得核發施工許可案件。」「其他:
(申請人或查驗人認為應交待事項) ……(2)變更設計說明事項:
廚房及座位區位置調整。」及變更「本案新增(變更)防火(捲)門
f(60A)5樘……」等欄位,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 110年3月18日北
師審室字第0255號變更設計查核圖說合格轉送函通知都發局,有關系
爭建物室內裝修查核圖說之部分查核合格,檢送相關資料轉請都發局
核發室內裝修許可;其間訴願人以110年3月11日消防審查申請書,向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經該局以11
0年3月16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06712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訴願人認其
業檢附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查核圖說及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等應
備文件,以110年4月6日砌字第11001010號函請都發局儘速就其110年
1月8日所提申請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惟都發局未予回復。嗣訴願
人以都發局不作為為由,於110年4月28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7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82條第 1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
處分。」
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
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條
之2第1項第 1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
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
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
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前三項室內裝修申
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
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
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
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
。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
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
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
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
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2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圖說文件之審核,應於收件之日
起七日內指派審查人員審核完畢。審核合格者於申請圖說簽章;……
」第30條規定:「室內裝修施工從業者應依照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施
工;如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本辦法申請辦理審核…
…。」第31條第 1項規定:「室內裝修施工中,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查驗,發現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
者,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停工
或修改;必要時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
則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並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執行之。」第
3 條規定:「本準則所稱申請人為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準則所稱審查機構,指符合本辦法第六條
規定,並依第七條規定經都發局核定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
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第 6條規定:「審查機構執行
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
人申請圖說審核,經審查人員審核不合格者,審查機構應一次通知申
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復審。」「
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查人員審核合格並於申請圖說簽章後,轉送都發局
發給許可文件及施工許可證後,限期於六個月內按核定圖說施工完竣
並申請竣工查驗。」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100年4月21日府都建字第 10064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委
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之審核及查驗業務
內容,並自100年4月1日起實施,詳如說明,請 查照。依據:依內政
部99年12月23日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公告
事項:一、落實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管理,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
案件審核及查驗業務自 100年4月1日起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
委託內容如下:(一)適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
之案件,即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十層以
下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下或十一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
公尺以下者之申請施工許可證及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業務。(二)
屬前項適用範圍以外之室內裝修案件依前開辦法第22條審核圖說及第
32條竣工查驗業務。但本市公有建築物具急迫性或其他特殊因素,經
本府都市發展局認有必要,得逕向該局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0年1月8日再次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提出申請,並確實依法定要求所有應備文件,惟都發局迄今已逾 2個
月仍未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應儘速作成核准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之處分。
三、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
訴願;該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次按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
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圖說文件之審核,應於收件之日起 7日內指派審
查人員審核完畢,審核合格者於申請圖說簽章;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查
人員審核合格並於申請圖說簽章後,轉送都發局發給許可文件及施工
許可證後,限期於 6個月內按核定圖說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驗;揆
諸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 1項、第27條、臺北市建築物室
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第 8條規定自明。本件訴願人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因變更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書內容,於 110年1月8日
申請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10年3月18
日北師審室字第0255號變更設計查核圖說合格轉送函通知都發局,有
關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查核圖說之部分查核合格,轉請都發局核發室內
裝修許可。是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業依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
驗作業事項準則第8條第2項規定,轉送都發局發給許可文件及施工許
可證。則都發局為本市建築主管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即有依上開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准駁之義務
。然查都發局迄今未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申請案作成明確准
駁之行政處分,顯逾上開訴願法第 2條規定之處理時限,是訴願人就
都發局應作為之主張,非無理由。從而,都發局就本件系爭建物室內
裝修施工許可申請案之准駁,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
分。
四、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因相關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
明確,核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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