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一字第11061034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6月2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6640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2月期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
,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便當」(址設:本市萬華區○○路
○○號,下稱系爭地點)從事洗碗、切菜及打掃等工作。案經○君於
110年3月28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
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該隊乃當場製作調查紀錄。嗣新北市專勤
隊分別於110年4月16日及20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
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5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6622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
次41等規定,以110年6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6405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6月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0年6月1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28日補
具訴願書,6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
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
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
,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年9月 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
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
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
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
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只請 1位員工負責處理雜務,○君來應徵 時剛好需要人手,訴願人有向○君表明依法外國人要有工作證、合法 居留證才能工作,○君表示當日沒帶相關證明文件,訴願人乃在○君 第1 天工作時供應中餐及晚餐,第 2天工作後,○君仍無法提出證明 文件,訴願人乃告知○君無法聘僱他,但仍給○君工作 2日之工作所 得每日 1,000元。原處分機關僅因○君的手機裡有訴願人經營市招的 名片,遂詢問訴願人是否曾聘僱○君,訴願人本於誠實以對之做人原 則據實以告,惟○君的手機裡必有其他雇主的資訊,而其他雇主無可 厚非一概否認有聘僱○君情事,致說謊者不用罰,誠實者卻裁罰。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君至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並由該隊查得訴願人未 經許可聘僱○君於系爭地點從事洗碗、切菜及打掃等工作,有新北市 專勤隊於110年3月28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於110年4月16日及20日 訪談○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 -明細內容、○君於系爭地址從事廚房工作之照片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君工作第 2日無法提出證明文件時,即未聘僱○ 君;且其他雇主不會承認曾聘僱○君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 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 1項 定有明文。且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明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 內從事工作,除就業服務法或管理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故雇主當應注意所聘僱之外國人是否應申請許可始 得工作,亦有前勞委會 101年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可 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新北市專勤隊110年4月16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問 本案所聘之通譯人員來自通譯人才資料庫……該名通譯 人員的語言程度是否夠專業,能夠清楚忠實表達你的意願?……答 可以。問 本隊人員於110年3月28日18時許,受理你自首,經你同 意檢視你手機,經查你手機內有○○便當店(下稱便當店)名片及 你在該便當店工作照片,是否屬實?答 屬實。問 承上,你於上 述便當店工作期間?工作地點?工作報酬?工作內容?何人給付薪 資? 答 我自110年2月間起在便當店擔任廚師工作,工作地點:臺 北市○○路○○號,工作時間:早上8點至晚上9點,工作報酬:一 天新臺幣1000元,中間休息一小時。薪資都是便當店的老闆親手以 現金交付給我,工作內容:備料、切菜、煮飯、炸雞腿及清潔工作 等。 問 你如何證明上述屬實? 答 我有在便當店廚房工作的照片 ,可以提供貴隊證明;另我有便當店老闆的電話: xxxxx來佐證, 我還有便當店的名片供貴隊佐證;我可以提供我與便當店老闆的LI NE對話紀錄,LINE紀錄中有顯示名稱為:○○○。……問 你於便 當店工作係何人指派?答 是便當店的老闆:○○○。問 本隊人 員出示你於便當店工作照片,請你確認照片中的工作地點是否就是 你在『○○便當店』工作照片?(如無誤請在照片旁簽名蓋章)答 是,好的。……。」並經○君及通譯人員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卷附新北市專勤隊110年4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問 您現在從事何業?從事多久?……答 我是○○便當店 的經營者,我與我太太……一同經營該便當店逾 1年……問本隊人 員於110年3月28日18時許,受理越南失聯移工○○○(……護照號 碼:Cxxxxxxx,下稱○男)自行到案時……○男坦承,曾於110年2 月間在『○○便當店』(下稱便當店)廚房從事廚師工作,是否屬 實? 答 屬實。 問 本隊人員現出示○男在便當店工作的手機照 片,請你指認該照片是否就是你經營的便當店的廚房?該照片中的 人是否就是在便當店廚房工作的越南籍移工?(如無誤請簽名蓋章 )答 是的。是的。 問 據110年4月16日○男筆錄坦承,110年2月 間曾受僱於你是否屬實?答 屬實。問 ○男何時開始在該便當店 工作?工作內容為何?工作時間為何?以何種方式給付?薪資如何 計算?何人發放?你有無積欠薪資?休假日為何?○男工作由何人 管理、指派?答 大概在110年2月間。工作內容:洗碗、切菜、打 掃等工作。工作時間:早上8點至晚上8點30分(中間休息 1.5小時 ),一共作了2天。薪資:每日新臺幣1,000元。我以現金給付○男 新臺幣 2,000元。沒有積欠薪資。○男在便當店的工作由我管理、 指派。 問 你是否知悉○男身份?你有無查證○男身份?你有無要 求○男出示證件? 答 不知道。沒有。有,但○男工作了 2天後, 未提供證明文件,我就辭退 ○男了。……問 本隊人員出示在○男 照片,請你指認照片中的外勞是否就是在便當店廚房工作的非法勞 工?(如無誤請在圖片旁簽名蓋章)答 是,好的。……答 (按 :應係『問』)你是否知悉依據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不得雇用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聘僱之外國人? 答 我知道。……。」並經訴 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據上,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且對於○君是否得不經許可 在臺工作,亦未覈實查證相關證明文件確認,即聘僱○君於系爭地 點從事洗碗、切菜及打掃等工作,分別經○君及訴願人於上開調查 筆錄坦承不諱,且其等陳述尚屬一致。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 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縱○君曾 有其他雇主及訴願人僅實際聘僱○君 2日等情,均不影響本件違規 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另本件訴願人希望安排答辯機會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 係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項次 9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