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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一字第11061042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5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6413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200元為對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 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其經營之「○○ 」(地址:本市中山區○○路○○巷○○號,下稱系爭麵店)從事收 碗及洗碗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 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 )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 9日當場查獲○君於系爭麵店廚房內洗碗 。經重建處及專勤隊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專勤 隊以110年4月15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08156383號書函移請重建處處理 ,經該處以 110年4月20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030569451號函移由原處 分機關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0年4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60001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項次41規定,以110年 6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4130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6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7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規定:「雇主聘 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 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 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第三類外國人 :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 6 條第 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 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33條規定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 審查費收據正本。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34條第 1項規定:「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於系爭麵店工作期間,均有按時申請學生工讀許可,且出示申 請通過之電子郵件畫面為憑,未曾逾期申請,訴願人於110年3月22 日許提醒○君記得申請工讀許可,經○君回復會如期申請,訴願人 即未再追問。又○君於 110年4月9日當日即申請學生工讀許可並於 同年月14日取得許可,足見○君係單純忘記申請,並非因休學等原 因終止學生身分而無法申請工讀許可。 (二)訴願人於聘僱○君時確有盡查核之責(如訴願書附件所示於應徵○ 君時影印留存之證件照片),任用時更有盡提醒之責,日後必將更 嚴格要求員工每次申請後均要出示相關申請核准資料,請原處分機 關體察訴願人之用心,且為初犯,准予免罰,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 110年4月9日查獲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 之○君於系爭麵店從事洗碗等工作,有重建處 110年4月9日訪談○君 之談話紀錄、專勤隊110年4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重建處外 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訴願人陳述意見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及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畫面資 料(下合稱移民署外人居停留及勞發署移工動態查詢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聘僱○君時已盡查證義務,且○君於工作期間,均有 按時申請工作許可,並出示申請通過之電子郵件畫面為憑,訴願人亦 於110年3月間提醒○君記得申請工作許可,惟因○君疏忽致逾期申請 ;訴願人乃初犯,請准予免罰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 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 1項所明 定。次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在臺工作應申請許可,且 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6個月;管理辦法第33條及第34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 (一)據卷附110年4月9日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影本所載:「雇主/ 事業單位名稱 ○○麵店……經查現場有……越南籍學生……○○ ○……於該店內廚房洗碗,惟渠尚未申請更新工作許可證……」該 檢查表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卷附 110年4月9日重建處訪談 ○君談話紀錄影本記載:「……問……是否聽得懂中文?是否需要 通譯?答 ……聽得懂。不需通譯……問 本處於110年4月9日…… 前往『○○麵店……』進行查察,現場發現妳穿著圍裙於該店廚房 內,請問妳在做什麼?答 我正在洗碗……問 你如何找到這份工作 ?……答 我自行來該店應徵……問 由何人面試?應徵時是否有提 供證件供該事業單位查驗? 答 由該店老板幫我面試。我當時有提 供居留證、學生證及有效之工作許可證……問你於該事業單位工作 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 答我於去年12月左右來 到該店工作。老板指派我工作。我工作內容均負責洗碗。問 工時 制度為何?……答……從下午18時工作至23時……問……有無補充 ?答 我有請朋友幫我申請新的工作證……我朋友忘記幫我申請… …。」該談話紀錄經○君簽名在案。 (二)再據卷附110年4月14日專勤隊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問 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麵店』……與你 有何關係? 答 我是該店……負責人。問 本隊……於本年4月9日 ……於該店當場查獲 1名越南籍合法居留學生○○○……下稱○僑 ……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經查○僑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國人? ……答 是我僱用的……問 ○僑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人?… …答 不是向政府申請……問 ○僑至該店上班……你於應徵○僑時 是否有檢視渠證件?答……我有看過她的居留證,學生證跟工作證 都是合法的,我才會僱用。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僑…… 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答 我是在108年8月開始聘僱○僑。 工作時間是 18時至23時。工作性質是收碗跟洗碗……問 ○僑目前 薪資為多少錢?……由何人給付?……答 時薪是新臺幣200元…… 我付薪水……」該談話紀錄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稽之卷附移民署外人居停留及勞發署移工動態查詢資料,○君居 留事由為就學,○君之工作許可期間紀錄中載有109年10月6日至11 0年3月31日,並於逾該工作許可有效期間後之110年4月14日始再獲 准工作許可。又訴願人於110年5月12日以陳述意見書表示略以,其 係於不知情下以為○君已換工作證,直至 110年4月9日遭稽查時始 知○君忘記去換工作證等語,有該陳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憑。綜上 ,訴願人聘僱○君於系爭麵店從事洗碗等工作,分別經○君及訴願 人於上開談話紀錄坦承不諱,雖其等就○君係何時起受僱於訴願人 之陳述有所出入,惟不影響訴願人於110年4月1日起至重建處等於1 10年4月9日查獲止,聘僱未申請工作許可之○君從事洗碗等工作之 事實。是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 定。又訴願人身為雇主,自應對聘僱外國人相關規定妥為注意並審 慎為之,然訴願人僅口頭提醒○君記得申請工作許可,並未進一步 確認或查驗○君之工作許可證即予聘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 難以○君疏忽致逾期申請等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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