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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一字第11061042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劇團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1日北 市勞動字第110602994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0年3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同意由原處分機 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3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 060902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10年3月25日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 君出席 110年4月14日(星期三)下午1時30分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該開會通知單於110年3月26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會議。原處分機 關乃以 110年5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67963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該函於110年5月13日送達,然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 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0等規 定,以110年 6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994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6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7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 日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發文字號(北市勞動字第11060299 492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原處分機關 110年6月11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06029949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 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調解申請書。」第11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 、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第63條第 3項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 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0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 第63條第 3項 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1次:2千元至6千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8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2條至第63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訴願人與○君間是否存在勞動 關係,即恣意以訴願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為由作成原處分,確有不 當之處。另訴願人確實未收受也未見到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5日開會 通知單,根本不知道有110年4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存在。且原 處分機關未考量疫情三級警戒,於裁處前未給予訴願人合理陳述意見 期間,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工資等勞資爭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25日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 君出席 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30分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訴願 人無正當理由未如期出席會議。有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5日開會通知 單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裁處前未給予合理陳述意見期間,且逕自認 定訴願人與○君存在勞動關係,又訴願人確實未收受原處分機關 110 年 3月25日開會通知單云云。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1條第1項 及第63條第 3項規定,雇主與勞工發生勞資爭議,一方申請調解時, 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 請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 求,以指派調解人等方式進行調解;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 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經查: (一)本件○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工資等勞資爭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25日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 人及○君出席 110年4月14日(星期三)下午1時30分召開之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並載明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 未依通知出席者處以罰鍰之規定,該通知單於110年3月26日送達, 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5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 1106067963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 5月13日送達 ,惟訴願人至110年6月11日原處分作成時仍未有所回應。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調解會議,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3條第3項規定並據以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次查本件○君既已就工資等勞資爭議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之規範目的,訴願人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並詳細說明及提出具體事證,俾釐清事實,而非事後以其 與○君並無勞動關係等主張為由而不出席。復稽之原處分機關 110 年 3月25日開會通知單按訴願人團址(本市信義區○○路○○號○ ○樓之○○)寄送,於110年3月26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團址所在 地之大樓收件章及該大樓接收郵件人員簽名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該開會通知單已合法 送達,至該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開會通知單轉交訴願人或何時轉交 ,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是訴願人尚難以未收受原 處分機關110年3月25日開會通知單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 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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