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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一字第11061039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歇業事實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6月1日北市勞動
字第110603031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告,訴願人之勞工○○○(下稱○君)等人因訴願人積
欠其等工資等情事,○君等人向其等勞務提供地(苗栗縣通霄鎮○○
里○○號,訴願人所屬○○廠)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經民國(下同) 109年8月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為
不成立。嗣○君於110年4月13日填具苗栗縣政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
實之證明文件申請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訴願人歇業事實證明文
件。苗栗縣政府以訴願人登記設址於本市,乃以110年4月20日府勞資
字第1100074443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為進行訴願人歇業事實認定,以110年4月23日北市勞動字
第1106065275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本市商業處提供訴願人相關營業、勞保及登記資
料,並請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
局(下稱南科管理局)、苗栗縣政府勞工及青年發展處派員分別至訴
願人公司登記地、南科分公司(高雄市路竹區○○○路○○號○○樓
)及○○廠實施勞動檢查;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復略以,訴願人營
業稅籍資料為營業中,並領用統一發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
所函復略以,訴願人南科分公司營業稅籍資料為營業中,並領用統一
發票;勞保局函復略以,訴願人尚積欠109年2月至110年3月保險費、
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共計新臺幣116萬7,498元,又該單位仍加保生效
中,後續之保險費將按月另行核算及檢附被保險人名冊等;本府提供
訴願人最近於110年1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其公司登記
地為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勞檢處函復略以,該處
於110年 4月 28日派員前往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實施勞動檢查,現場大
門深鎖,按門鈴無人應門,該址已無營業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南科
管理局函復略以,訴願人南科分公司因積欠工資、資遣費遭該局裁處
罰鍰,其營運狀況略以,其積欠承租之廠房租金,已無租約關係,仍
占用廠房,無人員派駐,遭斷電、無用水紀錄、110年4月30日派員實
地訪廠結果,廠房大門均上鎖,按門鈴,無人應答,其營業處所及營
業器具無正常運作;苗栗縣政府函復略以,訴願人○○廠現場尚有 3
名人員,惟未見有生產、營運(業)事實並檢附資料等。
三、其後,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5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66526號開會通
知單通知○君、訴願人及相關機關等,將於110年5月12日至訴願人設
立登記地址召開歇業認定實地會勘會議。惟會勘當日發現訴願人登記
地址內已搬空,現場無營業事實,現場自稱訴願人員工○先生表示目
前登記地已退租,公司已搬至「臺北市內湖區○○街○○號○○樓」
;復至○先生所稱新址查看,該大樓1樓及6樓公共名牌皆無訴願人名
牌,僅於其中 1間辦公室門口張貼訴願人與其他公司共同之名牌,辦
公室內僅見○先生 1名勞工。原處分機關遂以110年5月13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060651711號函檢送為訴願人歇業事實認定實地會勘相關資料
影本予訴願人及相關機關等,並以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1060651712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代表人,認定訴願人歇業日期為110年5月12日,
如有異議,應於110年5月24日前聲明異議等;經訴願人聲明異議,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 110年5月12日歇業屬實,爰以110年6月1日北
市勞動字第110603031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相關機關等
。原處分於 110年6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28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
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
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二款與
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 8條規定:「雇主有歇業之
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
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
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
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
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
程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行為時第 2
點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
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
證明文件。」第2點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
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
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動事件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得
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 3點規定:「地方主管
機關依本注意事項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勞工得作為之
下列申請案件之用:(一)申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
墊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營運項目中除了醫療器材製造及醫藥製造外另有銷售業務,
目前生產製造業務暫時停止不表示其他業務也終止,更何況訴願人
在臺灣為總公司,其下尚有子公司及孫公司在大陸地區營運中。
(二)訴願人於搬遷新址後尚未完成登記,也提供新址租約佐證。訴願人
目前尚有在職員工繼續上班。原處分機關人員前來訪查,訴願人辦
公室門牌尚未製作完成,辦公室人員適巧不在,並不能作為公司歇
業的證明。
(三)訴願人財務面臨資金不足,多方尋求解決之道,對於積欠員工薪資
,預期近 2個月內將能順利解決。原處分機關逕自認定訴願人為歇
業狀態,對現有的員工權益影響甚大。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勞動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
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特訂定地方主管機關辦
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依注意事項行為時第2點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
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
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
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本點所稱之地方主管機關,依同注意
事項第 1點規定,係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是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有權核發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主管機關,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
名義作成原處分,且未提供得以自己名義作成處分之依據供核,姑不
論該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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