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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3. 府訴二字第11061045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7月8日北市工水下字第 110603803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周邊(下稱系爭地點 )雨水排水箱涵遭不明管線穿越,乃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16日 邀集訴願人等相關單位派員現場會勘,惟現場仍有 PVC管(φ=0.15m )權屬不明無人確認,訴願人之與會代表並表示無訴願人之管線。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2月6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760438612號公告略 以,系爭地點排水設施內有不明管線存在,係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之 行為,請管線施作行為人或所有人於108年1月15日前自行拆除。屆時 未依限完成拆除,原處分機關預定108年1月15日後擇期執行拆除,屆 時如經勘查確認穿越案址雨水下水道管線之施作行為人或所有人,將 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等;復以 107年12月6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760438611號函知 訴願人等,及請再次確認清查是否有所屬管線,倘為所屬管線,請與 原處分機關聯繫研商遷移改善相關事宜,原處分機關預定於108年1月 15日後擇日執行拆除等在案。 二、嗣於公告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於110年2月19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場 會勘確認拆除施工之地點、項目及預訂開工日期為110年4月19日;於 施工中原處分機關再於110年4月29日邀集訴願人等辦理現場會勘,發 現系爭地點雨水排水箱涵之穿越纜線為訴願人所有之高壓電纜線,訴 願人之與會代表現場表示,遷移有困難之處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或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 核准即於系爭地點以固定式管線穿越雨水排水箱涵,有占用雨水下水 道及其附屬設施,所占排水斷面或該設施投影面積未達50%之情事, 且未依前開公告期限改善完成,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及第6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2條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3 規定,以110年7月8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1060380383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原處分漏載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 110年8月 26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106046525號函更正在案。 )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7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 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下水道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5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一、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二、直轄市下水道法規之訂定。… …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六、其他有關直轄市下水道事宜 。」第 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 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 事項。」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雨水下水道之管理事項委任市 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執行……。」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雨水下水道:指專供處理雨水之 下水道。……」第 4條規定:「任何設施不得穿越雨水下水道、污水 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水利處或衛工處核准者,不在此限。」第 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維持既有功能 ,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占有、毀損、改道、廢除、變更使用或違反 供公眾使用目的之行為。」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一 違反第四條規定,未 經機關核准而將設施穿越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之施作行為人或該設施 所有人。二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維持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 施既有功能之行為人、使用人、占有人、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涉及雨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 3
    違反事件 任何設施不得穿越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水利處或衛工處核准者,不在此限。 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維持既有功能,不得有下列情事:占有、毀損、改道、廢除、變更使用或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之行為。
    法條依據 第4條、第22條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單位:新臺幣(元) 處罰鍰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單位:新臺幣(元)
    1.穿越之位置於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排水或滯洪空間上緣向下起算,淨深未達20%範圍內:處罰鍰5萬元至6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2.穿越之位置於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排水或滯洪空間上緣向下起算,在淨深20%以上未達50%範圍內:處罰鍰6萬元至8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
    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罰鍰8萬元至9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1) 以固定式設施占有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占排水斷面或該設施投影面積未達50%。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管線係早年設置辨識不易,致於會勘時未能 確認為訴願人之電路管線;又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29日管會勘後, 會勘紀錄受文者並非訴願人而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處,導致 訴願人未能及時進行拆除作業;系爭管線屬高壓管線,事涉用戶用電 權益,訴願人需先進行管路遷移設計,並與當地里民協調遷移事宜, 再安排承攬商施工,耗日費時,又洽遇 5月中新冠肺炎爆發,訴願人 之員工及管線工程承攬商有數人確診染疫,相關人員均須居家隔離致 無法即時遷移系爭管線,故實非訴願人不願拆遷系爭管線或故意延宕 遷移時程,訴願人已於110年7月15日改善妥適,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或衛工處核准即於系爭地點以固定式管 線穿越雨水排水箱涵,有占用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所占排水斷 面或該設施投影面積未達50%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6日北 市工水下字第10760438611號函及第10760438612號公告、106年10月1 6日、110年 2月19日及110年4月29日會勘紀錄與所附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29日破管會勘後,會勘紀錄受文 者並非訴願人而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處,導致訴願人未能及 時進行拆除作業,且系爭管線之拆除耗日費時,訴願人已於110年7月 15日改善云云。按任何設施除經水利處或衛工處核准者外,不得穿越 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又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 ,應維持既有功能,不得有占有、毀損、改道、廢除、變更使用或違 反供公眾使用目的之行為;違者,處 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揆諸臺 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2條第1款、 第2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系爭地點周邊雨水排水箱涵遭固定式之PVC 管(φ=0.15m)穿越,有占用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所占排水斷 面或該設施投影面積未達50%之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邀集訴願人等 多次現場會勘,嗣查認系爭穿越雨水排水箱涵之管線管路為訴願人權 屬,業如前述。復查訴願人既經多次參與現場會勘,自難諉為不知原 處分機關多次邀集訴願人等現場會勘之目的旨在拆除穿越雨水排水箱 涵之管線,且110年4月29日會勘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月28日北市 工水下字第1106027454號會勘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出席,經訴願人指派 人員與會並於現場確認系爭管線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至上開會勘紀錄之寄送對象是否有誤,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 定;況原處分機關前以107年12月 6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760438611號 函知訴願人張貼同日期北市工水下字第 10760438612號公告時,已載 明請訴願人再次確認清查是否為其所屬管線,以俾於執行拆除前研商 遷移改善相關事宜在案。是縱訴願人所屬管線拆除耗日費時,惟查自 上開107年12月6日函通知訴願人,迄至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29日現 場會勘確認系爭管線為訴願人所有,期間業經過2年4個月餘,訴願主 張,尚難採之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 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6條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2條及 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又訴願人縱已於110年7月15日改善妥適,惟此乃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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