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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5. 府訴一字第1106101966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10年2月17日府
    訴一字第1106100292號訴願決定書,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7日向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
    轉會)陳情請求閱覽○○○戶籍資料,經促轉會以 108年11月11日促轉三
    字第1080002626號函復再審申請人,請其敘明具體事由,逕洽臺北市萬華
    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戶所)辦理,並副知萬華戶所。再審申請人復於
    108年12月4日向促轉會陳情申請閱覽○○○及其弟○○○(暫代名)1家3
    口之戶籍登記資料,經促轉會以108年12月9日促轉三字第1080002882號函
    檢附再審申請人 108年10月29日陳情書、行政訴訟課予義務起訴狀等影本
    ,移請萬華戶所處理。經萬華戶所以 108年12月11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86
    010857號函(下稱 108年12月11日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閱覽○○○等之戶籍資料……說明:……二、旨案本所業已於10
    8年11月1日以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在案,並請臺端提憑利害關係
    證明文件,俾利本所審認辦理,惟迄今臺端仍未提出證明文件,本所礙難
    提供查詢……。」再審申請人不服,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再審申請人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訴訟等為由,以109年4
    月6日108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申請人對
    108年12月11日函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0年 2月17日府訴一
    字第110610029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
    訴願決定,於 110年4月27日向本府申請再審,6月17日補充再審理由。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庭(茲就庭中聽聞例敘)
       。(原告)訴願再審申請人庭中指述:○○○及其弟1家3口無端受
       害死,均屬非自然亡故,依戶籍法定義係法律上之事實。先母允以
       自己名義,代為善理後事。依戶籍法第36、39條規定,有申請死亡
       宣告及登記之義務等。上開準備庭中之申訴、及(被告)答辯回答
       及庭上主審法官訊案,均有切入本案之重要爭點。訴願決定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決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 3條規定,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三、刑事案
       件犯罪偵查程序。原處分機關戶政事務所所引用之法律依據,即有
       適用法規顯有不符之錯誤,訴願決定書理由項中亦延為適用顯錯誤
       ,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請准申請查閱戶籍登記資料。
    (三)訴願決定書整合再審申請人於訴願書內理由項所述、被告萬華戶所
       於準備程序庭中主審法官詢問時之供詞。訴願決定理由中改列為再
       審申請人理由。略去(被告)在法庭中之供述,此即訴願決定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申請再審。
    (四)訴願決定書理由五(五),稱與本件訴願人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
       覽案外人○○○及其弟○○○1家3口之戶籍資料無涉。此稱案外人
       僅係無涉及於該條例之案由且經司法審判之有罪案例而已。此案如
       上開所述,無涉及案由無罪且未經審判之司法不公。先母代為善理
       後事,即有義務之規定須為伊等申請死亡宣告、登記。總之上開案
       例經司法審判之有罪判決之人今已除罪化、平反了。決定書稱伊等
       為「案外人」,是說在戶籍資料登記死亡後,有依案例程序偵辦予
       以結案了,請釋明。訴願決定理由以「無涉」即有決定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情節。
    (五)訴願決定書理由五、(三)載以,雖訴願人主張其母代○○○家兄
       弟倆亡後出資善理後事,為經理殮葬之人。依戶籍法之規定第36、
       39條文即有義務須為申請死亡登記、宣告之利害關係人。而伊等戶
       口登記記載著非自然死亡之資料,正係所謂的利害關係著死亡原因
       證明文件。戶口登記簿資料是本申訴案之標的,列為證物自可一窺
       所記載當年之真相。請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10款斟酌審理准予
       查閱伊等戶口登記簿記載之真實姓名、死亡原因。
    三、查再審申請人不服萬華戶所108年12月11日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
      10年 2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0610029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
      理由略謂:「……五、……(一)按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1.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2.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
      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3.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4.當事
      人之配偶、直系血親、5.戶長與戶內人口、6.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
      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利害關係人申請者,並應繳驗上開利害關係證明
      文件正本;為戶籍法第65條第 1項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
      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二)查訴願人申請閱
      覽案外人○○○及其弟○○○1家3口戶籍登記資料,依前揭戶籍法、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自應檢具其與案外
      人○○○及其弟○○○1家3口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以供調查核
      認。惟訴願人於陳情書申請閱覽時,並未檢具相關利害關係證明,已
      如前述。又訴願人主張土地登記簿上記載轉賣買於○○○等語,惟訴
      願人並未釋明該文件與訴願人申請事項之利害關係為何,亦未提供相
      關正本資料供核;又訴願人於訴願時始提出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31
      日函影本,然該函係原處分機關函復促轉會,原處分機關查無○○○
      於37年至39年設籍該轄之戶籍資料。上開資料內容,與申請戶籍謄本
      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不符,尚難據以認定訴願人
      係利害關係人。(三)雖訴願人主張其母代為處理後事,為經理殮葬
      之人,訴願人符合戶籍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資格。惟
      戶籍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係就申請死亡登記、死亡宣告登記之申
      請人所為之規定。訴願人並非為案外人○○○申請死亡登記、死亡宣
      告登記,本件申請案並無戶籍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之適用。(四)
      又訴願人主張其具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2
      點第1款『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第6款『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
      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之利害關係,惟訴願人並未提供相關資料正
      本以供調查核認,尚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五)至訴願人主張
      案外人○○○之戶籍資料係屬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行為時(10
      2年 2月6日增訂)第5條之1規定,應開放申請閱覽。惟檔案閱覽抄錄
      複製收費標準行為時( 102年2月6日增訂)第5條之1規定,係檔案申
      請人申請檔案之收費規定,與本件訴願人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案
      外人○○○及其弟○○○1家3口之戶籍資料無涉。六、……又本件原
      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該訴
      願決定書於110年2月18日送達,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再審申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該條第1項第 1款所稱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依訴願決定所確定之事實,於適用法規時,與現行法
      律、司法院解釋等有所違反,若再審申請人因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對之
      有所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決定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訴願決定理由與主文為顯然相反、矛盾之決
      定;該條第 1項第10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在訴願決定前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
      得使用者而言,亦即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須該證物在訴願決定前
      已經存在,因再審申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無法使用該證物,致未
      經審酌者方屬之。本件查:
    (一)本件再審申請人主張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再審,除
       重申訴願理由主張其符合戶籍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外,並主張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 3款規定,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不
       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等語。惟查,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書業已
       就戶籍法第36條、第39條暨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
       原則第 2點等規定,詳述訴願駁回之理由;又萬華戶所受理再審申
       請人之申請案,非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 3款規定之刑事案件
       。是再審申請人因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對之有所爭執,尚難謂為適用
       法規錯誤。
    (二)再審申請人主張其於訴願書記載其父親提及案外人竟然弄髒了那間
       屋子、被告(萬華戶所)供述有一○○先生上吊死,而本府訴願決
       定書理由三、(二)卻記載過沒幾個月○○先生竟失常而在屋內上
       吊,略去被告在法庭中之供述,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
       請再審事由。惟查本府訴願決定書理由三、(二)所載內容,係摘
       述訴願書內容,而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係記載於理由四至六,且前
       開訴願決定書理由三、(二)之內容並非本府訴願決定據以作成訴
       願駁回之依據。又再審申請人另主張訴願決定書理由五、(五)稱
       與再審申請人申請閱覽案外人之戶籍資料無涉等語,有決定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節云云。惟訴願決定理由所稱案外人,係指訴願
       人、原處分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所稱無涉,係指再審申請人主張案
       外人戶籍資料屬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行為時( 102年2月6日
       增訂)第5條之1規定,應開放申請閱覽,惟前開規定與再審申請人
       之申請無關。本件並無再審申請人所稱訴願決定內容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情事。
    (三)再審申請人主張○○○等之戶口登記資料為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
       10款之證物;惟據再審申請人所稱伊等戶口登記記載著非自然死亡
       、死亡原因證明文件,並非證明再審申請人與案外人具有利害關係
       之物證;又本條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在訴願決定前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
       得使用者而言,亦即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須該證物在訴願決定
       前已經存在,因再審申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無法使用該證物,
       致未經審酌者方屬之,然本件再審申請人並未提出證物以供調查核
       認,故本件亦無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本件並無再審申請人所稱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
       及第10款之情事;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就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有何
       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
       ,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有關再審申請人就其訴願再審申請書第13頁第17行至第14頁第11行
      所載「先父感慨受『○○家兄弟』事件影響……」等語,請求釋明一
      節,並不屬本件再審申請審查範疇,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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