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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9.15. 府訴一字第1106101965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申請閱覽戶籍資料及交付戶籍謄本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10
年2月17日府訴一字第 1106100291號訴願決定書,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以民國(下同)109年6月10日陳情書,檢附臺灣省公產管理處
土地建物權利變更登記原因證明書(下稱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影本
及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戶所) 108年10月31日北市萬戶資
字第1086009662號函等資料,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同戶所
)申請光復前設籍大龍洞町○○番地之案外人○○○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
籍登記資料。大同戶所以109年6月12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96004395號函復
再審申請人略以,其提供之申請書(即陳情書)、土地登記簿皆非正本,
如其符合戶籍法第65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請提憑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及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審認後憑辦。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110年2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0610029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
案。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於110年 4月27日向本府申請再審,6
月17日補充再審理由。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庭(茲就庭中聽聞例敘)
。(原告)訴願再審申請人庭中指述:○○○及其弟1家3口無端受
害死,均屬非自然亡故,依戶籍法定義係法律上之事實。先母允以
自己名義,代為善理後事。依戶籍法第36、39條規定,有申請死亡
宣告及登記之義務等。上開準備庭中之申訴、及(被告)答辯回答
及庭上主審法官訊案,均有切入本案之重要爭點。訴願決定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決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 3條規定,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三、刑事案
件犯罪偵查程序。原處分機關戶政事務所所引用之法律依據,即有
適用法規顯有不符之錯誤,訴願決定書理由項中亦延為適用顯錯誤
,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請准申請查閱戶籍登記資料。
(三)訴願決定書整合再審申請人於訴願書內理由項所述、被告萬華戶所
於準備程序庭中主審法官詢問時之供詞。訴願決定理由中改列為再
審申請人理由。略去(被告)在法庭中之供述,此即訴願決定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申請再審。
(四)訴願決定書理由五(五),稱與本件訴願人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
覽案外人○○○及其弟○○○1家3口之戶籍資料無涉。此稱案外人
僅係無涉及於該條例之案由且經司法審判之有罪案例而已。此案如
上開所述,無涉及案由無罪且未經審判之司法不公。先母代為善理
後事,即有義務之規定須為伊等申請死亡宣告、登記。總之上開案
例經司法審判之有罪判決之人今已除罪化、平反了。決定書稱伊等
為「案外人」,是說在戶籍資料登記死亡後,有依案例程序偵辦予
以結案了,請釋明。訴願決定理由以「無涉」即有決定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情節。
(五)訴願決定書理由五、(三)載以,雖訴願人主張其母代○○○家兄
弟倆亡後出資善理後事,為經理殮葬之人。依戶籍法之規定第36、
39條文即有義務須為申請死亡登記、宣告之利害關係人。而伊等戶
口登記記載著非自然死亡之資料,正係所謂的利害關係著死亡原因
證明文件。戶口登記簿資料是本申訴案之標的,列為證物自可一窺
所記載當年之真相。請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10款斟酌審理准予
查閱伊等戶口登記簿記載之真實姓名、死亡原因。
三、查再審申請人不服大同戶所109年6月12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96004395
號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0年2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06100291號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謂:「……五、……(一)按利害
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所稱利害
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
、2.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3.訴訟繫
屬中之兩造當事人、4.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5.戶長與戶內人口
、6.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利害關係人申請者,
並應繳驗上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為戶籍法第65條第 1項及申請
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明
定。(二)查訴願人申請閱覽案外人○○○之戶籍資料及交付戶籍謄
本,依前揭戶籍法、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
,自應檢具其與案外人○○○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以供調查核
認。雖訴願人提出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影本,惟訴願人並未釋明
該等文件與訴願人申請事項之利害關係為何,亦未提供相關正本資料
供核;又卷附萬華戶所 108年10月31日函影本,係萬華戶所函復促轉
會,該所查無○○○於37年至39年設籍該轄之戶籍資料。上開資料內
容,不符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尚
難據以認定訴願人係利害關係人。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並無違誤。(三)雖訴願人主張其母代為處理後事,為經理殮葬之人
,訴願人符合戶籍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資格。惟戶籍
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係就申請死亡登記、死亡宣告登記之申請人
所為之規定。訴願人並非為案外人○○○申請死亡登記、死亡宣告登
記,本件申請案並無戶籍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之適用。(四)又訴
願人主張其具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1
款『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第 6款『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
得喪變更之關係。』之利害關係,惟訴願人並未提供相關資料正本以
供調查核認,尚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五)至訴願人主張案外
人○○○之戶籍資料係屬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行為時( 102年
2月6日增訂)第5條之1規定,應開放申請閱覽。惟檔案閱覽抄錄複製
收費標準行為時(102年2月6日增訂)第5條之 1規定,係檔案申請人
申請檔案之收費規定,與本件訴願人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案外人
之戶籍資料及交付戶籍謄本無涉。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該訴願決定書於110年2月18日送達,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
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再審申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該條第1項第 1款所稱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依訴願決定所確定之事實,於適用法規時,與現行法
律、司法院解釋等有所違反,若再審申請人因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對之
有所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決定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訴願決定理由與主文為顯然相反、矛盾之決
定;該條第 1項第10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在訴願決定前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
得使用者而言,亦即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須該證物在訴願決定前
已經存在,因再審申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無法使用該證物,致未
經審酌者方屬之。本件查:
(一)本件再審申請人主張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再審,除
重申訴願理由主張其符合戶籍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外,並主張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 3款規定,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不
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等語。惟查,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書業已
就戶籍法第36條、第39條暨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
原則第 2點等規定,詳述訴願駁回之理由;又大同戶所受理再審申
請人之申請案,非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 3款規定之刑事案件
。是再審申請人因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對之有所爭執,尚難謂為適用
法規錯誤。
(二)再審申請人主張其於訴願書記載其父親提及案外人竟然弄髒了那間
屋子、被告(萬華戶所)供述有一○○先生上吊死,而本府訴願決
定書理由三、(二)卻記載過沒幾個月○○先生竟失常而在屋內上
吊,略去被告在法庭中之供述,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
請再審事由。惟查本府訴願決定書理由三、(二)所載內容,係摘
述訴願書內容,而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係記載於理由四至六,且前
開訴願決定書理由三、(二)之內容並非本府訴願決定據以作成訴
願駁回之依據。又再審申請人另主張訴願決定書理由五、(五)稱
與再審申請人申請閱覽案外人之戶籍資料無涉等語,有決定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節云云。惟訴願決定理由所稱案外人,係指訴願
人、原處分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所稱無涉,係指再審申請人主張案
外人戶籍資料屬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行為時( 102年2月6日
增訂)第5條之1規定,應開放申請閱覽,惟前開規定與再審申請人
之申請無關。本件並無再審申請人所稱訴願決定內容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情事。
(三)再審申請人主張○○○等之戶口登記資料為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
10款之證物;惟據再審申請人所稱伊等戶口登記記載著非自然死亡
、死亡原因證明文件,並非證明再審申請人與案外人具有利害關係
之物證;又本條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在訴願決定前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
得使用者而言,亦即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須該證物在訴願決定
前已經存在,因再審申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無法使用該證物,
致未經審酌者方屬之,然本件再審申請人並未提出證物以供調查核
認,故本件亦無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本件並無再審申請人所稱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
及第10款之情事;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就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有何
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
,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有關再審申請人就其訴願再審申請書第13頁第17行至第14頁第11行
所載「先父感慨受『○○家兄弟』事件影響……」等語,請求釋明一
節,並不屬本件再審申請審查範疇,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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