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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二字第11061034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7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0371631號函及第110603716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一、關於110年 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7163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110年 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7163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事實 本市南港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建物面積為838.67平方公尺,本府體育局 (下稱體育局)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5日至現場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 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市招:○○館),遂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其使 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 D類休 閒、文教類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屬建築法第5條規 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達 300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法 第77條第 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規定, 系爭建物應每1年1次,於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第3季)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系爭建物迄未辦理,爰以110年2月24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125188號函(下稱110年2月24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 日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以免受罰,110年2月24日函於 110年2月26日送達。嗣改善期限屆至,訴願人並未申報,原處分機關乃審 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4款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19規定,以110年 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71631號函(下稱110年5月27日函)檢送同日 期北市都建字第 110603716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手 續者,連續處罰。原處分於110年6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110年 5月 27日函,於110年 6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8日追加 不服原處分,6月24日、28日補正訴願程式,7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10年5月27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27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3 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 5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 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類別定義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組別 D-1
    組別定義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D-1
    使用項目舉例 1.……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公共浴室(包括溫泉泡湯池)、室內操練場、撞球場、室內體育場所、少年服務機構(供休閒、育樂之服務設施)、室內高爾夫球練習場、室內釣蝦(魚)場、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第 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 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11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 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 期(節錄)
    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地板面積 頻率 期間
    D類 休閒、文教類 D-1 300平方公尺以上 每1年1次 7月1日至9月30日止(第3季) 86年7月1日起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點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 內政部營建署109年10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 1090075174號函釋:「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執行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第1項疑義1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係針對建築物之現況檢查是否符合其建造、 變更使用、室內裝修時之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其申報期間,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已有明訂。……四、來函所 詢檢查及申報期間疑義 1節,……倘屬迄未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紀錄或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者,無論其是否於申報期間內,仍 應要求辦理申報,給予一定期限改善,逾時未辦理申報者,除依建築 法第91條規定按次罰鍰,並得以強制執行檢查,督促其確實申報改善 ,以維護公共安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D1等類組。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是臺北市拳擊選手參賽的訓練基 地,目前為非營業場所,僅係訴願人之倉庫,供置放沙包、擂台等器 具之用,非屬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訴願人並未於系爭建物從事經 營、招生等活動,亦未作為教育或訓練中心。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 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 類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建築法第5條規定 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達 300平方公尺以上,惟未依 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 、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畫面、體育局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檢 查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非屬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而係倉庫云云。 經查: (一)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 築機關辦理申報;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建築物使用用途屬 D 類休閒、文教類 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且樓 地板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者,申報人應每1年1次,於7月1日至9 月30日(第 3季)止,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為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 4款及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所明定。次按內政部營建署109年 10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1090075174號函釋略以,倘屬迄未有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或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者,無論其是否 於申報期間內,仍應要求辦理申報,給予一定期限改善,逾時未辦 理申報者,得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按次罰鍰。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體育局於110年1月25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於 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所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 閒之場所,為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每1年 1次 ,於7月1日至9月30日(第3季)止,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惟系爭建物查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紀錄,乃 以110年2月24日函限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以免受罰,然訴願人逾期未辦理申報,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 旨,原處分並無違誤。又體育局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檢查表載 明:「受檢場所名稱 ○○館 檢查日期110年1月25日……受檢場所 地址 本市南港區○○○路○○段○○號○○……其他說明事項: 1.查案址有擂台、沙包等器具,網路上及現場皆有課程收費等資訊 。2.案址認屬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並經在場人員○○○ 簽名確認在案,且有現場稽查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認之上開事實,審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辦理系 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之 事實,應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手 續者,連續處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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