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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一字第11061040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1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2463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不同時間接獲不同民眾檢舉,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樓(下稱系爭地址)B房及C房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
舉人並提供○○○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訂房確認資料、○○○收
據、業者聯繫住宿事宜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外觀照片影本等。
前開所附訂房確認資料顯示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收據登載住
宿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業者聯繫住宿事宜截圖顯示住宿地址分別為
系爭地址B房及 C房,房東「○○」電話號碼為「xxxxx」等內容;入
住現場房間照片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衛浴設備及備品
等)。另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登載:「○○」「○○」,並分別
載明住宿1晚之價格及「房東:○○」等資訊。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名稱等資料
,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該電話用戶為訴願人。
另原處分機關依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該址之建物所有權人
為案外人○○○,層轉出租予訴願人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
同)110年1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004602號、110年 2月22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130413號及110年 4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01612號
函通知訴願人說明或陳述意見,均經訴願人以書面回復在案。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
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
數2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
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0年6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
463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
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B房與C房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0年6
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
局110年06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46361號裁處書。」惟其事實與
理由欄則記載:「……以110年06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4636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並檢附原處分影本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請求欄所載發文日期應
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裁罰基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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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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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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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裁罰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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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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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依據
|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
處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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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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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基準
|
房間數五間以下
|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
交通部觀光局100年7月5日觀賓字第 1000600426號函釋:「主旨:…
…有關日租套房之租期認定……說明:……二、依交通部99年12月29
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 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
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
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
、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
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房間皆為月租使用,訴願人已於109年1
0月1日起將該房間之使用權轉租予案外人○○○(下稱○君),且○
君為節省手機通話費及方便聯絡房客,借用訴願人手機門號「 xxxxx
」作為聯繫之用,有時亦使用訴願人之綽號或英文名字如「○○」、
「○○」等與房客聯繫,有訴願人與○君簽訂之手機門號借用合約、
系爭地址B、C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可證。又訴願人自收到相關
公文後,已終止該租約收回房間使用權及手機門號使用權;訴願人並
無涉及此經營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B房及C房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
舉人並提供於系爭網站之訂房確認資料、○○○收據、業者聯繫住宿
事宜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外觀照片影本等。訂房確認資料顯示
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收據登載住宿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業
者聯繫住宿事宜截圖顯示地址及房東「○○」電話號碼為「 xxxxx」
等內容;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衛浴設
備及備品等)。復經○○公司查復前開電話用戶為訴願人;有系爭網
站截圖、訂房確認資料、○○○收據、業者聯繫住宿事宜截圖、入住
現場房間內部、外觀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109年10月1日起將系爭地址B房及C房之使用權轉租
予○君,○君借用訴願人手機門號「 xxxxx」作為聯繫房客之用,有
時亦使用訴願人之綽號或英文名字如「○○」、「○○」等與房客聯
繫,訴願人並提供與○君簽訂之手機門號借用合約、系爭地址B、C室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佐證,且訴願人於收到公文後,已將房間及
手機使用權收回,訴願人並無涉及經營行為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
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
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
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
。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於不同時間接獲不同民眾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
業務。依檢舉人提供之資料顯示,其入住之地點為系爭地址,房東
「○○」電話號碼為「 xxxxx」,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
;復經○○公司查復該電話用戶為訴願人,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堪認系爭地址係由訴願人實際管理使用,並透過前開電
話與房客聯繫。是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
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
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二)復依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02692號答辯書理
由五陳明及附件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以110年1月27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說明時,其所記載之聯絡電話為「 xxxxx」;另依訴願人檢
附之系爭地址B、C室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訴願人電話為「xxxx
x」,其簽訂契約時間為 109年9月25日,此與訴願人所提供該手機
門號借予○君之借用合約所載借用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
15日止,二者時間重疊,與常理不合。又訴願人檢附○君之書面資
料表示,○君向訴願人承租系爭地址B、C室並借用訴願人手機門號
及使用訴願人綽號以聯絡房客,然依訴願人檢附之系爭地址B、C室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手機門號借用合約影本所示,系爭地址B、C
室之租賃期限為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手機門號借用
期間為109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5日止,訴願人手機門號借予○君
使用期間與系爭地址B、C室租予○君使用之期間有明顯之差別;是
訴願人主張○君借用訴願人手機門號「 xxxxx」作為聯繫房客之用
一節,顯難採憑。又○君使用訴願人之綽號或英文名字如「○○」
、「○○」與房客聯繫等情,亦與常理有違,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2間,依同條例第55
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
,並勒令於系爭地址B房與C房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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