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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一字第11061036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7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0374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0年2月19日及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 約定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採彈性上下班,上班時間為8時至9時30分 ,下班時間為17時至18時30分,中午休息 1小時,延長工時於正常工 時之30分鐘後以每半小時為單位計算,另以門禁卡首筆及末筆資料或 勞工手機 APP打卡,作為出勤紀錄,若勞工有出勤異常狀況,會以電 子郵件通知補正,但未請勞工說明晚下班或未申請加班之原因等。並 查得: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所屬資訊部門約定 4週變形 工時,且使○君於109年12月4日出勤時間為8時57分至21時22分,109 年12月18日出勤時間為8時46分至21時1分,各有延長工作時間情事, 惟訴願人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涉有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同部門其他勞工亦有 類此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4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62749號 函通知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4 月16日書面(下稱110年4月16日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略以,經與所 僱勞工確認出勤紀錄後得知,勞工因處理私人事務逗留公司環境,實 際未執行公務,系統認定勞工離開公司時之門禁紀錄為出勤紀錄,致 有超時出勤紀錄,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等語。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前開110年4月16日陳述意見書,審認訴願人未 能釐清勞工每日實際出勤時間為何,有未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 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並審酌訴願人係甲類 事業單位,且所涉勞工人數較多及訴願人資力,遂依同法第79條第 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7及第6點等規定,以110年 5月17日北 市勞動字第 110600374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6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雖於110年5月19日寄送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惟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僅蓋有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未有 接收郵件人員之簽名或蓋章,是原處分送達不合法,致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 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 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 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 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 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 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 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 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 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 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 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 110年5月20日勞動條3字第1100059868號書函釋:「……說明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有關出勤紀錄之規定, 係課予雇主記載及保存出勤紀錄之義務,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 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應覈實記載,供工資、工時查核認定之用, 俾明確勞資權益。又出勤紀錄記載如有不實,事業單位應釐清實際出 勤情形並適時更正,除有具體證據足認勞工未於出勤紀錄所示到、離 時間內提供勞務者外,以勞工於出勤紀錄所示到、離時間認列工作時 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 構)。」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 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第 6點規定:「……行為人違反勞基法義務之行為,如因違反法規之 情節、所涉勞工人數、未依法給付之金額、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 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不受前揭統一裁罰基準 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是否確實記載勞工出勤紀錄詳予調查或給予 訴願人就該事實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顯有剝奪訴願人就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 第111條規定。 (二)訴願人已設置打卡制度,要求員工依公司規定紀錄出勤時間,更於 每月初以電子郵件分別要求員工就出勤紀錄進行確定,如有晚於約 定上班開始時間、或下班刷出時間,均應以遲到、早退辦理請假或 申請加班,足見訴願人與員工間係基於互信與合作之默契,尊重員 工自主管理工作時間,並確實有記載出勤時間。 (三)本件員工超時出勤情形,業經員工於超時出勤原因表示非執行公務 ,並填寫實際原因後簽名以示證明,亦依訴願人公司規定就出勤紀 錄進行確認更正,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之立法目的,係為 確認員工之實際工時,以免勞資雙方因薪資爭議產生紛爭時,員工 無法證明實際工作時數,而有害於本身權益之維護。原處分未就訴 願人有利事項一律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並依訴願人110年4月16日陳述意見書, 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訴願人之勞工出 勤紀錄、110年2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人資長○○○(下稱○君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及訴願人110年4月16日 陳述意見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自 明。本件查: (一)訴願人之勞工出勤紀錄及月薪資結算總表影本,○君於109年12月4 日及18日之平日出勤時間各為8時57分至21時22分及8時46分至21時 1 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涉有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未給付勞工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情事,函請訴 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陳述意見表示,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後 逗留公司實際未提供勞務等語,原處分機關爰逕依前開訴願人針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之陳述意見,審認訴願人有未覈實記載勞 工出勤時間至分鐘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情事。然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6項所規範之目的、態樣、構成 要件及課予雇主應盡勞動法上義務均不同,原處分機關未使訴願人 就涉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再為陳述意見,是否妥適,誠 有疑義。又本件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之情形,遍查全卷,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有所說明。 (二)次查卷附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之 平日正常工時為何?……答 ……出勤紀錄有二種方式 ○1採用門 禁卡第一筆及最後一筆視為員工出勤紀錄○2利用手機APP打卡,大 部份員工均採用此方式……問 請問貴公司針對員工出勤異常狀況 是否有異常管理機制? 答 公司針對員工出勤異常狀況人資部門有 做異常管理……問 ……公司是否有針對員工延長工時有做異常管 理? 答 ……公司針對員工出勤異常會以電郵通知請補正,只是公 司未趕員工下班,也未請員工說明晚下班卻未申請加班費的原因。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稽之訴願人之勞工出勤紀錄影本 可知,訴願人依其設置之門禁卡或 APP等載具方式已記錄勞工出勤 時間至分鐘,且未有一律僅記載整點或不同勞工出勤時間皆一致等 不合理情形,應未有無法判斷勞工每日出勤時間之情事。且上開載 具所出示勞工到、離開工作場所之出勤時間,衡諸常情,可「推定 」為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工作時間,至勞工於正常工時後是否 仍提供勞務,或其實際工作時間為何,應由具雇主身分之訴願人負 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給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用,此乃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處理之範疇,有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前勞委會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及勞動部110 年5月20日勞動條3字第1100059868號書函釋意旨可參。然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能釐清勞工每日實際出勤時間為何,有未覈實記載 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似認該規定所指勞工「出勤時間」即等同勞工「工作時間」,乃要 求雇主所出具勞工「出勤時間」應與勞工「工作時間」一致吻合; 惟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立法理由或中央主管機關相關函釋,並未 就此具體說明。再查勞動基準法僅於該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使用 「出勤紀錄」文字,其餘涉及工時、工資或勞資關係之規範(例如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2、3、7及 8項)均使用「工作時間」文字 ,是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之「出勤紀錄」是否即指「工 作時間」?仍有疑義。 (三)又原處分機關 110年7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31094號函檢送訴願 答辯書雖載以:「……理由……三、……(一)……3.……訴願人 ……對於出勤紀錄所載之下班時間,非勞工實際從事勞務之時間, 易言之,出勤紀錄所顯示之下班時間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經 訴願人陳述意見後,仍無法由出勤紀錄得知勞工每日工作時間,即 得以訴願人陳述意見內容事實認定訴願人係未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時 間至分鐘數,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然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對於出勤紀錄之規範,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 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 紀錄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 依據,同時可提供行政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或調查時核對。若依上開 訴願答辯書意旨,要求雇主所備置之出勤紀錄,應等同勞工實際從 事勞務之工作時間,即存有前述之爭議。 (四)末查原處分之理由載以:「……一、……勞工之出勤紀錄產生異常 ,應立即為覈實記載,而非於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後,方確認出 勤紀錄所載時間真偽,使該出勤紀錄恐形同虛設並流於形式,受裁 處人內部疏於管理而致出勤紀錄異常……。」惟查主管機關相關函 釋或司法實務見解,均無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或第6項涉有出勤 紀錄應包含工作時間異常管理之意旨;縱上開規定之目的亦有處理 工作時間之異常管理或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權 之意旨,然所謂異常,是指曠職、無上班卡或下班卡等情事?抑或 指勞工有延長工作情事即屬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之異常 ?亦有待釐清。 (五)綜上,本件尚有上開疑義,事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適 用,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釋示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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