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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一字第11061019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社區互助計畫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3日北市 社團字第110305132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為補助社區發展協會辦理各項社區服務方案,爰依社區發 展工作綱要及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規定,訂定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補助辦理○○計畫(下稱○○計畫)。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 核准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立案證書:北市社區字第0386號),以民 國(下同) 109年1月8日社區互助計畫申請表等資料,向臺北市大安 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申請「○○方案」(下稱○○計畫),經 大安區公所以109年1月13日北市安社字第1096000778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109年5月13日北市社團字第10 93085186號函檢送○○計畫核定表等,通知本市各區公所轉知含訴願 人在內之本市社區發展協會之核定經費項目,其中訴願人○○計畫核 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萬3,036元〔核定項目中有關場地費補助 12萬元,每月補助以 1萬元為限〕。其間,訴願人另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計畫(下稱○○計畫),申請實施地點包括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稱系爭場所)及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下稱訴願人協會所設地址);經原處分 機關以109年3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0607772號函核定補助金額168 萬4,400元(核定項目包含房屋租金每月補助3萬元,合計補助36萬元 )。 二、嗣訴願人分別於109年9月16日、11月4日及12月1日,檢附資料向原處 分機關核銷○○計畫109年1月至6月、109年7月至9月及 109年10月至 11月相關經費,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109年 1月至6月房屋租金計 18萬元(3萬元x6個月)、109年7月至9月房屋租金9萬元(3萬元x3 個月)及109年10月至11月房屋租金6萬元(3萬元x2個月),並經原 處分機關核銷撥款在案。 三、其間,訴願人另以 109年10月27日CMG000153號函(下稱109年10月27 日函)檢附○○計畫之109年 1月至9月核銷相關資料、系爭場所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場所出租人簽領之109年 1月至6月 場地費6萬元及109年7月至9月場地費3萬元(每月1萬元)之領據等影 本予大安區公所,經大安區公所函轉原處分機關審核核銷○○計畫相 關經費;經原處分機關比對上開核銷資料,發現訴願人所報場所租金 每月申報核銷金額包括前開○○計畫場地費每月 1萬元及○○計畫房 屋租金每月3萬元,合計為4萬元,已逾系爭契約書每月租金 3萬元, 訴願人於109年重複申請補助9個月,溢領金額共計 9萬元。原處分機 關乃以110年3月11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037149號函請訴願人釐清回復 ,經訴願人以110年3月17日CGM00158號函復係一時疏忽所致。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重複以系爭場所核銷109年 1月至9月○○計畫場地費 之補助,共計溢領費用9萬元,乃依互助計畫行為時第9點第5款第2目 規定,以110年4月13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051328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109年5月13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085186號函核定訴願人場地費之 補助,並停止辦理 110年社區互助計畫補助 1年,撤銷後補助核定金 額為36萬3,036元,溢領費用將於辦理訴願人 109年第4季核銷時併同 辦理支出收回。原處分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 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 1條規定:「為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 ,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特訂定本綱要。」第 2條 規定:「本綱要所稱社區,係指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 關劃定,供為依法設立社區發展協會,推動社區發展工作之組織與活 動區域。社區發展係社區居民基於共同需要,循自動與互助精神,配 合政府行政支援、技術指導,有效運用各種資源,從事綜合建設,以 改進社區居民生活品質。」第3條第1項規定:「本綱要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9條規定 :「社區發展協會配合政府政策及社區自創之項目,得訂定計畫申請 有關機關補助經費。」第20條規定:「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社區發展 預算,補助社區發展協會推展業務,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互助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一) 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20條。(二)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 。」行為時第9點第5款規定:「督導及考核:……(五)受補助單位 如有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 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並停止其 補助一至五年:(一)於受補助期間解散或所執行之相關業務被撤銷 許可。(二)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獲補助。(三)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或計畫內容無法履 行。(四)未經本局核准,擅自變更計畫。(五)拒絕接受本局考核 或查核。」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第 2點 規定:「一、由社區提供在地服務,結合相關福利資源,提供關懷訪 視、電話問安諮詢及轉介服務、餐飲服務、健康促進等多元服務,建 立連續性之照顧體系。二、透過補助民間團體,由下而上的市民參與 ,自主形成守護長者的安全社區,維護長者生活安全及身心健康,進 而提昇其生活品質。」第3點第1款規定:「補助對象:一、立案之社 會團體(含社區發展協會)。」第 5點規定:「計畫實施期程:自當 年度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行為時 109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 畫各類型據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 (節錄)二、各類型據點服務規範及當年度補助項目金額上限:
    服務時段 2-5個時段/週 6-9個時段/週 10個時段/週
    房租費 2-3時段 16萬/年 6-7時段 20萬/年 36萬/年
    4-5時段 18萬/年 8-9時段 24萬/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9年 1月8日申請「○○方案」(按:即○○計畫)場地 費 1萬元,同時段亦申請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案,因往年都只補 助2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告知可申請場地費3萬元,因當時並不知道 是否能被核准,所以同時申請2案補助。 (二)由於訴願人專案工作人員於 109年5月3日發生車禍,至今仍復健中 ,所以工作暫委由其他志工協助,因新作業人員核銷疏忽而導致系 爭場所 2筆房租一併納入經常帳而未及時發現,訴願人絕無因詐欺 、脅迫或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獲補助之情事;請撤 銷原處分,給予訴願人改過之機會。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核准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經原處分機關 核准○○計畫核定金額為48萬 3,036元,核定項目包含場地費補助12 萬元,每月補助以 1萬元為限;又訴願人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 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金額168萬4,400元,核定項目包含系爭場 所及訴願人協會所設地址房屋租金每月補助 3萬元,合計補助36萬元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報場所租金每月申報核銷金額合計為 4 萬元,已逾系爭契約書每月租金3萬元,訴願人於109年重複申請補助 9個月,溢領金額共計9萬元;有訴願人北市社區字第0386號立案證書 、原處分機關109年 3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0607772號及109年5月 13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085186號函、系爭契約書、訴願人報請核銷之 109年 1月至11月○○計畫之房屋租金每月3萬元,合計33萬元之房租 費領據及109年1月至9月辦理○○計畫之場地費每月 1萬元,合計9萬 元之領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知是否能被核准,乃同時申請○○計畫及○○計畫 ,且因專案工作人員車禍,新作業人員核銷疏忽而未及時發現,絕無 因詐欺、脅迫或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獲補助之情事云 云。按衛生福利部為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 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特訂定社區發展工作綱要;各級政府應按年 編列社區發展預算,補助社區發展協會推展業務。原處分機關爰依社 區發展工作綱要及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規定,訂定互助 計畫補助社區發展協會辦理各項社區服務方案;受補助單位如有以詐 欺、脅迫、賄賂、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獲補助 者,原處分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並停止其補助1至5年;為 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1條、第20條及互助計畫第1點、行為時第9點第5 款第2目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資料顯示,訴願人分別於109年 9月16 日、11月4日及12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銷○○計畫109年1月至11 月相關經費,其中包含109年 1月至6月房屋租金計18萬元(3萬元x6 個月)、109年7月至9月房屋租金9萬元(3萬元x3個月)及 109年10 月至11月房屋租金6萬元(3萬元x2 個月)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係針對系爭場所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間 ,訴願人另以 109年10月27日函檢附○○計畫之 109年1月至9月核銷 相關資料、系爭契約書、系爭場所出租人簽領之 109年1月至6月場地 費6萬元及109年7月至9月場地費3萬元(每月1萬元)之領據等影本,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銷○○計畫相關經費;是訴願人明知其申請核銷 系爭場所場地費及房屋租金金額合計為 4萬元,已逾系爭契約書每月 租金3萬元,惟訴願人仍於 109年重複申請補助9個月,溢領金額共計 9萬元,難謂非以互助計畫行為時第9點第5款第2目所稱其他不正方法 而獲補助。復據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查告,原處分機 關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爰自訴願人○○計畫第 4季撥款金額中扣除 溢領金額,並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溢領費用於訴願人辦理109第4季核 銷時併同辦理支出收回,尚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主張係因專案工作人 員車禍,新作業人員核銷疏忽,惟此屬訴願人內部管理事宜,尚難據 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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