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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3. 府訴一字第11061031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7日北
    市萬社字第1106009499號及110年6月22日北市萬社字第1106011121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0年5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1106009499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10年6月22日北市萬社字第110601112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國民年金被保
    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 3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0 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新臺幣(下同)
    3萬4,321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乃以 110
    年5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 1106009499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該函,於 110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6月22日
    北市萬社字第 1106011121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等,訴願人於6月29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上開110年6月22日北市萬社字第1106011121號函,
    7月 9日補充訴願理由,7月2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10年5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1106009499號函部分: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12條第 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
      列之規定:……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
      ,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
      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
      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
      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五十五……。」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
      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自
      110年 1月1日起每月為2萬4,000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
      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
      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全家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
      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
      院和解成立者。」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
      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
      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
      額。」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以下簡稱本資
      格)認定之審核作業,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資格
      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
      公所負責:1.受理、審核及核定本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以下簡稱申
      請案件)。2.申請案件建檔。3.查報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地址變更及
      修正異動事項。4.定期辦理本資格之重新清查。」第 3點規定:「申
      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
      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
      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礙
      資格領有證明。」第 5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
      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國民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委任區公所執
      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
      109年10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93169628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0
      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項
      :110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 1目標準
      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22,881元;符合國
      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達22,882元未達34,321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堅拒不將父母親列入單戶總收入之計算審核中,卻因原處
       分機關承辦人誘勸如同意將父母親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則可依訴
       願人之授權查得父母親經濟狀況,可降低訴願人總收入,致訴願人
       一時不察相關法規即同意將父母親列入。又訴願人父母親均非訴願
       人所申報扶養之眷屬,無從給予訴願人任何薪資補貼。且訴願人與
       父母親並非共同生活戶,已請戶政機關記載訴願人係「單戶」,勿
       將訴願人父母親列入戶中,以免滋生誤會。請依法審查訴願人之財
       收資料即可,不需包含父母親之財收資料。
    (二)訴願人之個人申報所得並非如一般商家之營業所得,而係屬個人執
       業所得,如無案件即無所得,收入不定,訴願人經常三餐不繼,經
       濟狀況不佳,美國律師係排名前 3之應特別照顧行業社會人才,故
       政府應多照料律師專技人士。訴願人最近1年度(108年度)財稅資
       料平均每月薪資實際所得才 7,000元,然原處分機關不予採計,而
       以政府公告專技人員平均收入代列為訴願人之收入,完全不考量訴
       願人最佳利益。檢附執業所得資料,訴願人每月實際所得平均收入
       確實均未達最低生活費至少 1.5倍,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由訴願人
       自行負擔國民年金保險費30%,餘由政府補助。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
      父親、母親共計3人,依108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7年○○月○○日生)5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依108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執行業務所得1筆8萬4,0
       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7,000元,惟該所得低於基本工資。另查訴
       願人於110年5月11日填具之臺北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
       標準資格申請書,訴願人自行勾填切結其為○○事務所負責人,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上開執行業務所得顯不合理,乃不予列計,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小目規定,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法律服務業(261100)律師及相關專業人員
       」之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9萬3,607元核算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9萬3,607元。
    (二)訴願人父親○○○(30年○○月○○日生)7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依108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20
       筆33萬5,472元,利息所得 3筆9,58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
       ,755元。
    (三)訴願人母親○○○(32年○○月○○日生)7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依108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1筆
       1,56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30元。
      綜上,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2萬2,492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萬831元,超過本市110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3萬4,321元;有戶籍資料、訴願人 110
      年 5月11日填具之臺北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申
      請書及110年5月24日列印之【臺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
      清冊(平時案)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父母親並非共同生活戶,於戶籍資料已變更為單戶
      ,應不列計父母親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另依訴願人之 108年度財
      稅資料,其每月平均實際收入確實未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云云。按國
      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
      人外,尚包括其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已
      就業者,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16歲以上
      ,未滿 65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
      力;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5條之 3、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所明定。查本件:
    (一)訴願人之父親及母親皆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無論其等 2人
       有無與訴願人共同生活或戶籍登記狀況為何,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且訴願人未提供其父親或母親符合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
       第 2項規定情事之證物供核,亦難認定其父親及母親得排除為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二)次查訴願人自承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其 108年度財稅資料僅查有
       執行業務所得1筆8萬4,000元,推算平均每月所得為7,000元,低於
       110年每月基本工資 2萬4,000元。然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有
       訴願人之律師證書字號為(82)臺檢證字第xxxx號、所屬公會為台
       北律師公會、執業狀態顯示正常、事務所名稱為○○事務所等情;
       復稽之臺北律師公會網站之律師搜尋結果,查得訴願人之律師證書
       字號及事務所名稱與前開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資訊相符,且自88
       年8月26日加入該公會迄今。則訴願人之108年度財稅資料與其所自
       承之職業所得收入難認合理,爰未採計上開財稅資料之所得收入,
       而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以法律服務業之律師及相關專
       業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9萬3,607元核算其工作收入。
    (三)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
       、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0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3萬4,321元,否准訴願人本市國民年
       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10年6月22日北市萬社字第110601112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22日北市萬社字第1106011121號函之內容,係
      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案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檢具訴願答辯書及相
      關資料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知悉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參、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
      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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