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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5. 府訴一字第11061030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違反強迫入學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3日北市 安民字第1106007691號函所附同日臺北市大安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北市安強 字第1106007691號書面警告書及110年5月19日北市安民字第1106011228號 行政罰鍰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民國(下同) 100年○○月○○日生,下稱○生〕 之母,○生之戶籍設於本市大安區,已入學○○學校(下稱○○學校 ),為該校德國部G3學生。嗣訴願人有意辦理○生轉學至新竹縣○○ 教育機構(經新竹縣政府立案許可之實驗教育機構;下稱系爭機構) ,惟訴願人與○生父親無法達成共識,致○生無法轉學至系爭機構。 嗣訴願人逕將○生帶至系爭機構就讀,並於 110年3月4日向○○學校 表示○生將請長假至辦理轉學手續完成止,○○學校校長依該校德國 部之規定,認○生請假未具正當理由而未予准假,嗣因○生未到校上 課已連續達 3日,○○學校爰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1項等規定,以 110年 3月10日100○○字第2021031001號函(下稱110年3月10日函) 通報本市大安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下稱入學委員會)○生自110年3月 8日起中途輟學。經入學委員會指派里幹事於 110年3月12日進行家庭 訪視,並於同年月16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強迫入學委員會會議決議略 以,將函知○生父母有關○生中途輟學問題,及入學委員會將依強迫 入學條例相關規定執行相關程序。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0年3月22日北市安民字第11060061371號函檢附同 日入學委員會北市安強字第11060061371號勸告書(下稱110年 3月22 日勸告書),勸告訴願人等應於110年3月31日前,使○生至○○學校 復學。惟○生屆期未復學,○○學校以110年4月1日100○○字第2021 040103號函通報入學委員會,入學委員會乃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月13日北市安民字第1106007691號函 檢附同日入學委員會北市安強字第1106007691號書面警告書(下稱原 處分 1)警告訴願人等限期於原處分1送達之日起3日內送○生上學, 否則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惟 訴願人等仍不遵行,經○○學校以110年5月13日100○○字第2021051 301號函(下稱 110年5月13日函)通報入學委員會,原處分機關乃依 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5月19日北市安民字第110601 1228號行政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處 訴願人等 300元罰鍰,並限期於原處分2送達之日起1日內使○生復學 ,未復學者將連續處罰鍰至入學為止。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5 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10年5月31日,距原處分機關所附原處分 1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郵戳日期( 110年4月15日)雖已逾30日, 惟該回執影本僅蓋有大廈收發章,並無管理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 ,是原處分 1送達不合法,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又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雖記載:「……二、臺北市 大安區公所110年5月20日北市安民字第1106011228號函應予撤銷…… 。」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 2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 意,訴願人此部分所載,應係不服原處分2,合先敘明。 二、按國民教育法第 2條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第4條第1項、 第 4項規定:「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第 6條第4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 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強迫入學條例第 1條規定:「本條例依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制定之。」第 2條規定:「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以下稱適齡國民)之 強迫入學,依本條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鄉(鎮、市、區)為 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由鄉(鎮 、市、區)長、民政、財政、戶政、衛生、社政等單位主管及國民中 、小學校長組織之;以鄉(鎮、市、區)長為主任委員。」第 6條規 定:「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 並配合學校實施家庭教育……。」第8條之1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或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上……應通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輔導其復學;其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由教 育部定之。」第 9條規定:「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 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 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前項適齡國民……其父母 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 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經警告並限 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 、復學為止。」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下稱實驗教育 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 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 養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所辦理之教育 。具有國民小學……學校入學資格者,得依本條例規定參與各該教育 階段實驗教育;參與實驗教育者,視同各教育階段學校之學生。依本 條例規定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視同接受同一教育階段 之學校教育,不受強迫入學條例之規範。」第 15條第1項規定:「… …參與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受理辦理實 驗教育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 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強迫入學條例施行細則第 1條:「本細則依強迫入學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訂定之。」第3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所 設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應辦理強迫入學法令之宣導,並 執行強迫入學事宜。」第 6條規定:「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依本 條例第六條規定,應辦理下列事項:……二、隨時督促已入學之子女 或受監護人正常上學,並參與學校親職教育,及密切聯繫配合學校實 施生活、倫理與道德教育及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下 稱國小中輟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強迫入 學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二、中途輟學學生(以下簡稱中輟生):指國民小學 及國民中學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請假、請假未獲准或 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連續達三日以上。……三、復學:指……中輟生 返校就讀。」第3條第2項規定:「學生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通報程序如下:……二、學校應函送鄉(鎮、市、區)強迫入學 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程序。」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下稱學籍管理辦法)第 1條規 定:「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臺北市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學生於入學或轉入時取得學籍,於 轉出或畢業時喪失學籍……。」第 5條規定:「各校於學生入學時, 應建立學籍資料;其內容應登載下列事項:一 核准學籍文號及學生 照片。二 學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三 家長或監護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四 入學身分別、學歷及入學年月日。五……中輟 ……或復學紀錄。六 轉學(含轉出及轉入)紀錄。七 成績紀錄。 八 畢業年月。九 其他學籍管理有關事項。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磁 紀錄,於學生轉出或畢業時,以書面方式列印永久保存。」 臺北市各行政區執行強迫入學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 :「臺北市各行政區為有效執行強迫入學事項,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臺北市各行政區應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四條規定,成立各 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主任 委員由各區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區公所副區長或主任秘書 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依各區之下列相關單位聘(派)兼之:( 一)區公所民政課課長。(二)區公所社會課課長。(三)健康服務 中心主任。(四)戶政事務所主任。(五)警察局分局長。(六)少 年輔導組代表。(七)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主任。(八)區公所會計 室主任。(九)國民中小學校長。」第 3點規定:「委員會任務為負 責宣導及督促各區適齡國民入學。」第 4點規定:「委員會至少每季 召開會議一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擔任主席。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第8點第1項第 2款 規定:「各區教育、民政、戶政、衛生、主計、警政、社政等單位( 以下簡稱各單位)應執行強迫入學相關任務,流程及作業規範如下: ……(二)各單位應依臺北市執行國民中小學強迫入學作業規範內容 (如附表三)之工作項目按期實施。」 附表三 臺北市執行國民中小學強迫入學作業規範內容(節錄)
    工作項目 實施要領 主辦單位
    十一、經強迫入學而未入(復)學之處置 1.凡……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




    2.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者,應由學校報請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仍不遵行者,由區公所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限期入學;如未遵限入學者,得連續處罰至入學為止。


    3.學校接獲區強迫入學委員會限期入學通知,逾期仍未入學者,應函請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罰鍰。
    ……
    5.經被列為失蹤人口者,由警政單位協尋……。
    ……
    各國民中小學、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及市強迫入學委員會

    區公所、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區公所、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警政單位
    十二、復學安置與輔導 1.接收輔導復學學生……。

    2.針對復學個案……擬定輔導計畫。

    3.針對復學個案之特殊問題,會同各相關單位進行協助與輔導。
    各國民中小學

    各國民中小學

    各國民中小學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實施要點(下稱本市 中輟生通報及復學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 下簡稱本局)為強化臺北市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中途輟學學 生(以下簡稱中輟生)之通報及復學輔導,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 規定:「本要點適用對象如下:(一)未經請假、請假未獲准或不明 原因未到校上課連續達三日以上……。」第 3點規定:「本要點辦理 單位及職掌如下:(一)本局:統籌策劃中輟生通報及復學輔導之行 政網絡……(二)學校:掌握中輟生資料、建立檔案進行通報、家訪 、輔導、轉介及復學輔導就讀等事宜……(四)民政局(區公所): 規劃辦理中輟生之復學事宜,並得依強迫入學條例及其細則針對中輟 生之家長處以罰鍰。(五)警察局、學生校外會:訪查協尋中途輟學 失蹤學生……。」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因○生於○○學校持續處於學習困難,訴願人乃告知○○學校將為 ○生轉學,○生就讀班級師生遂為其舉辦歡送會,並認定○生將至 新學校就讀,若令○生返回○○學校就讀,恐致○生遭師生詢問緣 由,並產生課業與學習適應等困擾。原處分機關明知○生持續且正 常地就讀於合法立案之系爭機構,卻未實際查訪○生就學情形並判 斷對其適切輔導程序,使○生恐因父母間離婚與監護權訴訟爭議, 需再度返回原班級上課,對其身心造成嚴重且無法回復之打擊。 (二)○生於○○學校之最後上課日為110年1月29日,依○○學校行事曆 可知,○生已完成該校西元2020-2021年度第1學期課程,自110年2 月 1日起之新學期,訴願人並未向○○學校申請○生註冊入學,原 處分機關未說明○生究屬何種中途輟學情形,行政處分認定事實不 明。另訴願人已告知○○學校○生將轉學,且○生於110年2月期間 即於系爭機構就讀,縱認○生請假未獲○○學校准許,但非屬原因 不明未到校上課,原處分機關認定○生中途輟學,於法有違。又○ 生於○○學校 110年2月1日起之新學期即未到校,惟○○學校向原 處分機關通報卻認○生自 110年3月8日起中途輟學,不符事實,入 學委員會竟未予調查。 (三)依實驗教育條例第 3條規定,○生就讀於系爭機構,已視同各教育 階段學校學生,不受強迫入學條例規範,縱有該條例之適用,惟依 本市中輟生通報及復學實施要點之規定,中輟生經尋獲後,應由學 校進行返校復學、轉銜及轉介輔導程序;遇特殊個案時,應由學校 依該實施要點第14點所定協助機制處理,並未授權原處分機關令○ 生至特定學校復學或轉學程序之權力;原處分機關亦未輔導學校以 轉銜輔導原則進行○生復學輔導就讀,未派員進行家庭訪問或會同 入學委員會執行協助尋獲學生復學事宜,甚於知悉○生於系爭機構 就讀後,無任何協助。 (四)強迫入學條例係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制定,立法目的係使 適齡國民有接受教育之機會,原處分機關卻誤解前開立法目的,認 「轉學程序」與「學籍管理」等行政管理措施應凌駕於人民受教權 ,以原處分要求訴願人應令○生結束目前所受教育課程並至特定學 校入學,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626號解釋人民受教育權利甚明,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生就讀於○○學校,經該校以110年3月10日函通報入學委員會有 關○生中途輟學情形,經入學委員會派員進行家庭訪視後,該委員會 及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3月22日勸告書及原處分1,限期訴願人等為○ 生辦理復學,訴願人等均未遵期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強迫入學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2處訴願人等300元罰鍰,並限期辦理○生 復學,有戶籍資料、○○學校中途輟學學生輟學通報表(下稱輟學通 報表)、入學委員會應入學未入學家庭訪視紀錄表(下稱訪視紀錄表 )、臺北市大安區強迫入學委員聯絡網一覽表、入學委員會110年3月 16日會議紀錄(下稱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10年3月22日勸告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 6歲至15歲之適齡國民,應受國民教育,並應強迫入學;適齡國民 之父母有督促子女入學之義務,包括隨時督促已入學子女正常上學, 並參與學校親職教育及其他家庭教育事項等;倘有已入學而中途輟學 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 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復學;除有強迫入學條例第12條、第13條所 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外,如 該適齡國民之父母經勸告後仍不送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 、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復學;經警告並限期復 學,仍不遵行者,則由鄉(鎮、市、區)公所處 300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復學;如未遵限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復學為止;為國民教育法第 2條、強迫入學條例第2條、第6條、第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條所 明定。次按入學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主任委員由各區區長兼任,副 主任委員 1人,由區公所副區長或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 員依各區之區公所民政課課長、區公所社會課課長、健康服務中心主 任、戶政事務所主任、警察局分局長、少年輔導組代表、區社會福利 服務中心主任、區公所會計室主任及國民中小學校長聘(派)兼之; 入學委員會至少每季召開會議 1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 任代理人出席;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作業要點第 2點及第4點亦有明文。查本件: (一)○生( 100年○○月○○日生)為國民教育法第 2條所定之適齡國 民,就讀○○學校,嗣經該校通報入學委員會○生中途輟學,經入 學委員會派員家庭訪視並召開會議決議,函知○生父母有關○生中 途輟學問題及入學委員會將依強迫入學條例相關規定執行相關程序 。入學委員會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另聘(派)有33名委員 ,前開會議由副主任委員主持,並有委員或代理人過半數出席,有 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在卷可憑。是該入學委員會之組成及開會方 式,與前揭作業要點相符。嗣經入學委員會以110年3月22日勸告書 ,勸告訴願人等應限期使○生至○○學校復學;惟○生屆期未復學 ,經○○學校再次通報,入學委員會乃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2項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警告訴願人等限期辦理○生復學; 訴願人等仍未遵期辦理,經○○學校再以110年5月13日函通報入學 委員會○生未復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違反強迫入學條例明 確,且無該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所定情事,爰依該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以原處分2處訴願人等300元罰鍰,並限期辦理○生復學。雖 據卷附原處分機關提供之 110年3月22日勸告書及原處分1之送達資 料,尚難認前開勸告書等已合法送達,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告,○生 至110年8月間仍於系爭機構學習,並未至○○學校復學。是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等違反強迫入學條例第 9條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仍應 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明知○生持續就讀於合法立案之系爭機構 ,卻未實際查訪○生就學情形並判斷對其最適切輔導程序;○生依 實驗教育條例第 3條規定,應視同各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不受強迫 入學條例之規範云云。查依實驗教育條例第 3條規定,適齡國民不 受強迫入學條例規範之前提,係指依該條例相關規定參與國民教育 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縱系爭機構係經新竹縣政府許可立案,惟欲 進入系爭機構合法就讀,訴願人及○生父親應先為○生辦理轉出歐 洲學校,並依實驗教育條例第15條等規定設立學籍。然據卷附輟學 通報表及訪視紀錄表等影本資料所載,訴願人尚未與○生父親就○ 生就學問題達成共識,即片面將○生帶至系爭機構就讀,未獲○○ 學校准許○生請假,亦未依相關程序辦妥○生之轉學手續,是○生 仍應於○○學校就讀,尚非屬依實驗教育條例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實 驗教育之學生,仍應受強迫入學條例之規範。訴願人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誤解強迫入學條例之立法目的,令○生至 特定學校復學,並將「轉學程序」與「學籍管理」等行政管理措施 凌駕於人民受教育權利之上等語。惟查國民教育法及強迫入學條例 之立法目的,係保障適齡國民完成義務教育;復由強迫入學條例第 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可知,父母有督促已入學子女正常 上學之義務。是父母無論選擇何種方式使子女受國民教育,均應符 合前揭強迫入學條例等所明示使子女正常就學。○生於系爭機構學 習,並未合於實驗教育條例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又○生既未合法 轉出○○學校,依學籍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及臺北市國民小學學 生成績評量補充規定等規範,○生之學籍仍在○○學校,有關學習 成績評定等事項仍由該校辦理,尚難認○生於轉出○○學校前,在 系爭機構所受係合於國民教育法所稱國民教育而無損其受教育之權 利。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係屬誤解,亦無足採。 (四)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說明○生屬何種中途輟學情形而有行政 處分認定事實不明,○生非屬不明原因未至○○學校上課,原處分 機關認定○生中途輟學,於法有違等語。查依國小中輟生通報及復 學輔導辦法第2條第1項及本市中輟生通報及復學實施要點第 2點規 定,中途輟學學生係指「未經請假」、「請假未獲准」或「不明原 因未到校上課連續達 3日以上」。本件據入學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記載,○○學校因○生請假無正當理由而未予准假,此亦經原處分 機關以110年7月16日北市安民字第1106014434號函附補充答辯書理 由三陳明。是○生核屬前揭輔導辦法第2條第1項等所定「請假未獲 准」而中途輟學;又前揭規定既將「未經請假」、「請假未獲准」 或「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連續達 3日以上」三者並列,並以「或」 字規定,顯係符合規定之其一要件即屬中途輟學。訴願人此部分主 張,洵無足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本市中輟生通報及復學實施要點,輔 導學校以轉銜輔導原則進行復學輔導,亦未派員進行家庭訪問或執 行協助尋獲學生復學事宜等節。惟依本市中輟生通報及復學實施要 點第 3點規定,中途輟學學生之通報、復學輔導等事宜,為學校等 教育機關(單位)之權責;民政局(區公所)得依強迫入學條例等 規定,對中途輟學學生之家長處以罰鍰;警察局等則負責協尋失蹤 之中途輟學學生。前開教育、民政及警政等機關(單位)各依其工 作項目執行強迫入學,揆諸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 2款規定亦明。 本件入學委員會業指派里幹事進行家庭訪視,並於會議中向○○學 校瞭解○生中途輟學後之輔導追蹤情形,作成應執行強迫入學相關 程序之決議。是原處分機關(入學委員會)本於其權責分工,督促 訴願人等應使○生至○○學校復學,於法尚無不合。又○生非屬行 蹤不明之中途輟學,自不適用前揭應由警政機關(單位)等進行協 尋及尋獲之規定。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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