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9.13. 府訴三字第11061036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6月4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466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0年4月15日及 5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其勞工 ○○○(下稱○君,為兼職時薪人員)約定每月7日發放前1個月之工 資。惟○君於110年3月間發現訴願人登載之出勤紀錄與其實際出勤情 形不同,乃向訴願人反映,經訴願人重新檢視後,更正○君出勤紀錄 ,並於110年3月15日補發○君 109年8月14日0.5小時工資新臺幣(下 同)82元、11月22日3.83小時工資624元、12月 6日3.87小時工資631 元、12月16日7.63小時工資1,244元、12月17日1.17小時工資199元、 110年2月2日0.27小時工資45元、2月15日4.08小時工資 673元,訴願 人未於約定日期發給○君前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 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0年4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65760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 屬實,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15等規定,以110年6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4 66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該裁處書於 110年6月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 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 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 構)。」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 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5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法條依據
    (勞基法)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多次漏打卡,造成自身出勤紀錄缺漏,訴願人多次宣導如對薪 資有疑義,請勞工務必當月提出。惟○君當月並未提出,卻於事隔 多月,在110年3月與店長有磨擦後進而反映薪資有疑慮。訴願人收 到○君反映後,於110年 3月9日完成檢查確認,同年月15日補發薪 資,並無故意積欠之意,足見此一出勤紀錄缺失非可歸責於訴願人 ,乃可歸責於○君本身,訴願人已善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 。 (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若當事人有特別約定,不在此限,查 訴願人長久以來之作法,均要求因可歸責於勞工個人因素未為出勤 紀錄記載,致未如期給付完整工資者,會在確認出勤紀錄後補發, 原處分機關未予審酌,顯屬違法。且○君利用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 項文義解釋,以不打卡之方式,事後製造違法情狀,迫使訴願人 遭受裁罰,顯屬權利濫用;又對比補發○君薪資之金額,原處分機 關裁罰金額顯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多次宣導要求各門市店長,每 3天需檢核1次勞工出勤明細,次月 2日前要全數檢視確認前月勞工 出勤,訴願人門市超過 285家,門市店長檢查疏漏,造成訴願人無 法發出薪資,備感無奈,此後將嚴格管控避免類似情事發生,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未依約定日期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15日、5月14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出勤明細、薪資清冊、訴願人加註備註工作 時數及補匯薪資之○君每日出勤明細(PT)及補發薪資單等影本在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多次漏打卡,造成自身出勤紀錄缺漏,非可歸責於 訴願人,且訴願人已重新確認並補發薪資,並無故意或過失;○君以 不打卡之方式,使訴願人遭受裁罰,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按工資係勞 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工資 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 次;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人力資源課經 理○○○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員於10 9年8月至110年2月之任職期間,公司與其約定之工資數額?及工資 發放方式及發薪日期……?答:○員為兼職人員,2018/4/7到職-2 021/3/30離職。2020/9至2020/12時薪為163元,自2021年起時薪為 165元。工資(含加班費)為每月7日發放前月工資。問:公司補發 ○員在職期間工資之原因(109/8/14、109/11/22、109/12/6、109 /12/16、109/12/17、110/2/2及110/2/15)?公司何時補發?…… 答:○員有多次漏打卡之情形,經○員反應後,公司已向其主管確 認○員出勤時間補登,並依此重新計算○員工資,一併於110年3月 15日補發……○員本來是反應 109/12/16及17補登打卡時間有誤, 其餘時間是公司重新檢視○員出勤……。」並經○○○簽名確認在 案。 (二)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14日訪談○○○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影本載以:「……問:依離職勞工○○○……提供……之出勤 打卡畫面截圖,公司是否限制勞工無排班或超出排班時間就無法打 卡?答:員工若無排班,本來就無打卡必要,公司有這樣的管制並 無問題,如勞工有臨時替同事代班或換班之情形,應先告知店長, 並由店長拉班即可打卡,或店長無法立即拉班,則要等店長事後補 登出勤時間。問:依○員提供與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員於 109 年12月16日幫生病的同仁代班出勤,○員當日是無法打卡或漏打卡 ?○員任職之分店店長是否知悉此事?若知悉,核算○員 109年12 月份工資時,為何無補登○員出勤時間?答:店長誤將 109/12/16 的下班時間22:00補登至109/12/17,導至 109/12/16有排班但無出 勤時間。問:○員表示自己於 110年3月2日在區經理的人資系統中 ,有看到自己在 109/12/17的下班刷卡紀錄,但出勤紀錄僅顯示公 司補登之時間,是什麼原因?答:承上,因店長誤將 12/16下班時 間補登到12/17,導至原本12/17下班時間遭覆蓋,○員看到的是之 前的時間紀錄。問:以○員為例,貴公司於109年8月至110年3月間 ,各月核發工資前,以什麼方式確認○員出勤狀況?並敦促○員要 及時補登出勤?如○員不按時補登,貴公司有何因應辦法?答:每 月1號至2號中午之前,店長會逐筆核對勞工出勤紀錄及排班表,接 著總公司就會開始計算工資,於 7號發薪,明細上都會有當月出勤 時數、加班時數,若勞工認為時數有問題,可向店長反應更正,若 有補發工資則會於15號發放。問:貴公司受檢時提出之○員出勤明 細之補登起訖日時欄位是由何人製作?補登時間從何而來?答:補 登起訖時間為店長平日所補登,公司本次清查○員出勤部分則登載 於備註欄位(人資自行新增欄位)。問:貴公司提供補發加班費之 每日出勤明細(PT)備註欄位是由何人製作?補登時間從何而來? 答:同上……問:分店中監視器錄影保存週期為何?貴公司本次如 何回溯檢視○員在職期間之出勤時間……?答:……本次若已無監 視器畫面,則比對○員排班時間及係統後台有的時間(如休息時間 有打卡),另詢問店長或Line的對話紀錄等……。」亦經○○○簽 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 110年4月15日及5月14日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與○君約定 每月 7日給付前一個月之工資,惟○君於110年3月間發現訴願人登 載其 109年12月16日及17日之出勤紀錄有誤,經向訴願人反映,訴 願人重新檢視後,更正○君出勤紀錄,並於110年3月15日始補發○ 君109年8月、11月、12月及110年2月之差額工資。是訴願人未於約 定日期發給○君前開工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又據上開會談紀錄及訴願人製作之○君每日出勤 明細(PT)所示,109年12月16日、17日係因訴願人店長將○君109 年12月16日之下班時間補登至12月17日,導致○君出勤紀錄顯示10 9 年12月16日有排班但無出勤時間,12月17日原下班打卡紀錄則遭 覆蓋。則本件訴願人遲延給付工資,顯非如訴願人所述,均係因○ 君漏未打卡所致,訴願人稱○君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尚難採憑。 (四)況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雇主就勞工出勤情形應善盡管 理之責,且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已明定置備出勤紀錄為 雇主之義務,雇主自應覈實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以確保出勤紀錄之 正確性。是勞工上、下班打卡紀錄,如與其實際出勤情形不符,雇 主仍應於核發當月工資前會同勞工及時修正,或有其他因應機制以 確實補正勞工實際出勤時間,俾能正確核算勞工工作時間,並如期 給付工資;是○君縱有漏未打卡情形,訴願人亦難據此免除其按約 定日期給付○君工資之義務。且依訴願人所述,其要求門市店長每 3天檢核1次勞工出勤明細,次月2日前須全數檢視確認前1個月勞工 出勤,則訴願人如善盡管理責任,應可於核算○君各月份工資時, 發現公司出勤明細之記載與○君實際出勤時間不符之情形,並及時 更正以按期核發工資。惟訴願人疏未注意,遲至○君於110年3月間 向訴願人反映上開出勤明細之記載有問題時,始重新檢視確認○君 實際出勤工作時間,造成上開各月份部分工資遲至110年3月15日始 補發。則訴願人就其遲延給付工資,難謂無過失,訴願人主張其已 善盡查證義務,就本件違規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尚非可採。原 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等情,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