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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三字第11061023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4月1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05826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肉類其他加工及保藏業,前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 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 5月9日派員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 一)未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與勞工人數,備置足夠急 救藥品及器材,並置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2項第4款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9條第 1項規定;(二)對新僱 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 1項及職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項規定;(三)訴願人未訂定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亦未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07年5月2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760215762號函 (下稱107年5月28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分別限 於文到後3個月、1個月、1個月改善。 二、嗣勞檢處於110年2月18日再次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上述違規情事經 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乃以110年3月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10601406 7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 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4點項次30、38、39等規定,以110年4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 05826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鍰,合計處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 於110年4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4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四、避難、 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 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 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 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第4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 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 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 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 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與勞工人數,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 置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但已具有急救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不 在此限。前項急救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有失聰、兩眼裸視 或矯正視力後均在零點六以下、失能及健康不良等,足以妨礙急救情 形:一、醫護人員。二、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急救人員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三、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技術員。第 一項所定急救藥品與器材,應置於適當固定處所,至少每六個月定期 檢查並保持清潔。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物品,應隨時予以更換及補充 。第一項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一人;其每一輪班次勞工總 人數超過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應再置一人。但事業單位每一輪 班次僅一人作業,且已建置緊急連線裝置、通報或監視等措施者,不 在此限。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具第二項資格 之人員,代理其職務。」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6條第 1項、 第 3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 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 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 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附表十四:「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 一、課程……二、 教育訓練時數: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 數,不得少於三小時。……」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 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0 對下列事項,雇主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未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4)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第45條第1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
    38 雇主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對勞工未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39 雇主違反第34條第 1項規定,未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28日函通知限期改善後,已指派 ○○○(下稱○君)接受急救人員訓練,訓練日期為107年7月16日 至18日;另於110年1月指派○○○(下稱○君)受訓,惟訓練單位 因未達開課人數而暫予保留,110年3月24日始開課。勞檢處於 110 年2月18日檢查時,可能訴願人人資專員解說口誤造成誤解。 (二)訴願人已對○○○(下稱○君)、○○○(下稱○君)等新僱勞工 施以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 108年11月14 日受訓簽到簿可資證明。惟訴願人負責訓練之主講人因故離職後, 在部分人資文件交接上出現重大缺失,造成新任人資誤以為○君、 ○君從未接受過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因此錯誤回答勞檢處檢查 人員。 (三)訴願人之工作規則已於107年6月25日訂定並報備查,而訴願人一直 以為工作規則即工作守則,故認為已完成改善;而工作守則已於11 0年3月17日報備查,並非完全置之不理。 三、查勞檢處於 107年5月9日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載受檢項 目不符規定,經勞檢處以107年5月28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並限期改善;嗣勞檢處於110年2月18日再次檢查發現,事實 欄所載受檢項目仍未改善,有 107年5月9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 談紀錄、107年5月28日函及所附107年5月9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 10年 2月18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接獲通知改善後,已指派○君接受急救人員訓練,另 於110年1月份指派○君受訓,惟訓練單位因未達開課人數而暫予保留 ,110年3月24日始開課;並已對○君、○君等新僱勞工施以適於各該 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作守則已於110年3月17日報備 查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與勞工人數,備置足 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對新僱勞工或在 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雇主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違反者,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各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2項第4款、第32條第 1項、第34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49 條第2款、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9條第 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16條第1項及處理要點第8點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107年 5月9日勞動檢查發現,其有未設置 急救人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2項第4款及勞工健康保護 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 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 ;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 1項規 定等情事,乃以107年5月28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分別限於文到後 3個月、1個月、1個月改善。雖原處分機關未查 告該函送達日期,致限期改善期間無從起算,惟訴願人於訴願書業 已自陳其已接獲通知書限期改善,則至遲從訴願人指派○君接受急 救人員訓練日期107年7月16日起算,訴願人應分別於 107年10月16 日、8月16日、8月16日前改善完成。 (三)訴願人雖曾指派○君接受急救人員訓練,惟○君既已於 109年3月1 日離職,訴願人仍應依其輪班人數另行設置急救人員。訴願人遲至 110年1月始另行指派○君受訓,且○君於110年3月24日始上課,經 勞檢處於 110年2月18日檢查得知訴願人長達1年時間未設置急救人 員,尚難謂已完成改善。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 第4款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於 108年11月14日始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逾改善 期限;且訴願人未提出受訓人員名冊、課程表、課程內容及現場照 片等佐證,其提供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簿亦無新進人員○ 君之簽名,難認已完成改善。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 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 認定。 (五)訴願人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報請勞工檢查機構備查,經 勞檢處命限期改善,至遲應於107年8月16日前完成改善,惟勞檢處 於110年2月18日複查,訴願人仍未改善;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人至 110年3月17日 始將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備查,此僅係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2項第4款 、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 3萬 元罰鍰,合計處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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