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三字第11061025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
    不作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0年 4月17日掌電字第A00M1K119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不作為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理。
    二、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 4月17日掌電字第A00M1K119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7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xx-x
    xxx 號機車行經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口時,經對向車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巡邏員警查認
    其闖紅燈,攔停稽查,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提供身分證字號、姓名、
    出生年月日等。訴願人請員警直接查詢車牌,經員警與訴願人確認其係車
    主,並告知訴願人交通違規情事,訴願人表示如果要查其身分證,其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聲明異議。員警表示係依交通違規舉發訴願人,並依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闖紅燈),開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0年 4月17日掌電字第A00M1K1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要求在舉發通知單上註記聲明異議,經員警拒絕後,訴願人拒不
    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當場告知訴願人應到案處所、日期及相關權益後即
    離開現場。訴願人不服舉發通知單及其請求交付異議紀錄表而未交付之不
    作為,於110年 5月1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15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文山第二分局不作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82條第 1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
      處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
      人員之總稱。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
      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
      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
      、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
      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
      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
      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
      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
      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
      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第 2點規定:「分駐(派出)所流程:…
      …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8.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稽查之
      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當事人利益情事,提出異議時,依下列規定給
      予表單:( 1)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
      情節及處理意見。( 2)對於非屬交通違規稽查行使職權部分,受盤
      查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經其請求時,應填具警察行使職權
      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予當事人。……四、使用表單:(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交通違規勸導單。……(四)警察行
      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五、注意事項:……(四)填製通知單:1.
      須確認路口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車道佈設、實際駕駛行為等
      因素,查明車籍、駕籍、違規人員身分,依法律構成要件援引正確之
      條文舉發。2.確認處罰對象及是否應分別舉發,以正確填寫被通知人
      完成送達。」
      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14日警署行字第0980159548號函釋:「主旨:
      ……民眾……不服……員警行使警察職權,申請補發實施臨檢盤查民
      眾異議紀錄表,可否補發……說明:……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
      條『表示異議』之規定,係基於警察行使職權具有即時性,特別明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並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將其異議之理由作成紀錄交付之
      。因當場表示異議,其目的在保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權
      利,強化警察即時反省及反應能力,異議紀錄表乃警察行使職權時,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之紀錄。警察行使職權
      時,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當場如無異議之事實,自無製作異議紀錄表
      之必要……三、本案仍宜視當時處理員警是否依當事人之拒絕而停止
      執行職務,及其有無當場提出異議及請求給予等事實加以認定。如無
      當場表示異議及請求給予之事實,警察自無異議紀錄表可交付……。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攔查臨檢應符合於公共場所對人民查證身分之要
      件,並應先告知事由。訴願人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聲明異議後,員警
      未依法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訴願人,突然改稱依據交通規則攔
      查訴願人,亦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訴願人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異議之內
      容。
    三、按義務人對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
      議。倘警察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
      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
      付之,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所明定。復按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
      14日警署行字第0980159548號函釋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表示
      異議之規定,係基於警察行使職權具有即時性,特別明定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經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將其異議之理由作成紀錄交付之。因當場表
      示異議,其目的在保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強化警
      察即時反省及反應能力,異議紀錄表乃警察行使職權時,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之紀錄。至是否得補發異議紀錄表
      宜視當時處理員警是否依當事人之拒絕而停止執行職務,及其有無當
      場提出異議及請求給予等事實加以認定。
    四、查本件依訴願人於訴願書之陳述、文山第二分局提供之錄音譯文及現
      場採證錄影光碟畫面所示,訴願人表示「警察職權執行(行使)法,
      我現在聲明異議」及「我要求在罰單上面註記,我聲明異議」等語,
      應認已有當場對執勤員警表示異議,並請求作成紀錄之情事。依內政
      部警政署98年10月14日警署行字第0980159548號函釋,民眾於警察行
      使職權時當場表示異議,並請求記錄其異議,警察即有製作警察職權
      行使民眾異議紀錄表之義務。是本件訴願人指摘文山第二分局之員警
      未製作異議紀錄表並交付之不作為係違法,非無理由。從而,文山第
      二分局就訴願人向執勤員警請求開立異議紀錄表部分,應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適法之處理。
    貳、關於本府警察局110年4月17日舉發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交通裁決
      單位辦理……。」第5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
      下罰鍰。」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二、查上開本府警察局110年4月17日舉發通知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訴願
      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7
      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後,以裁決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有關不作為部分之相
      關事證已臻明確;有關不服舉發通知單部分,尚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
      救濟,是本件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及第8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