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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3. 府訴三字第11061036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0日北市警信
    分行字第110302212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0年5月26日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條及
    第6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及複印107年5月19日凌晨2點時段員警
    盤查訴願人,當時原處分機關主管分派勤務人員與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之公文紀錄(下稱系爭資訊)。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 6月1日函請
    訴願人補正,訴願人以110年 6月3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提供系爭資訊。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6月10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103
    022127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申請提供之系爭資訊屬警察機關為維護
    公共安全及防止犯罪而由內部簽擬之相關公文紀錄,內容含有警察出勤時
    間、勤務地點、執勤方式及使用警力數等,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即得探知
    警察執勤之模式,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及防止犯罪形成有重大影響,爰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
    1款、第5款規定,不予提供。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
      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
      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
      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
      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
      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政府資訊
      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
      提供之。」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文件。……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
      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
      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
      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
      ,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
      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警察職權行使法係規範警察機關與人民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原處分機關顯然失察,請撤銷原處分,准予提供訴願人系
      爭資訊。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及複印系爭資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資訊屬警察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及防止犯罪而由內部簽擬之相關
      公文紀錄,內容含有警察出勤時間、勤務地點、執勤方式及使用警力
      數等,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即得探知警察執勤之模式,對社會治安、
      公共安全及防止犯罪形成有重大影響,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等規定不予提供訴願人,有訴願人110年5月26日申請書、11
      0年6月3日填具之原處分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7年
      5 月16日便箋、原處分機關所轄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警察職權行使法係規範警察機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原處分機關應准予提供系爭資訊云云。按人民如於行政程序進行
      中,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如
      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資訊提供,則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
      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答
      辯書陳明,訴願人並非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申請系爭資訊,且系爭資訊
      非屬歸檔管理之檔案,是本件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原處分
      雖誤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為法令依據,惟原處分機關業於答辯書
      補充法規依據及載明本件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不予提供之理
      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前開瑕疵已補正
      。次查訴願人申請提供之系爭資訊,其中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16日便
      箋,係原處分機關為決定執行臨檢勤務之時間、地點及警力分配等,
      內部單位之擬稿及準備文件。另原處分機關所轄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內容則包含員警編制、勤務項目、巡邏、臨(路)檢、交通執法等勤
      務之時間、地點、裝備及人力配置等警察機關實際執勤狀況。而原處
      分機關於何時、何地指派何員警執行如何之職務,及原處分機關之警
      力、裝備為何,乃原處分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
      等業務,而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之相關資料,如將之公開或
      提供,即得透過該等資料之分析得知警察執勤之模式,對原處分機關
      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之目的將造成困難或妨害;且該
      等資訊內容具有整體性而難以分割,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
      項第3款、第4款及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閱覽及複印系
      爭資訊,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原處分所載否准提供系
      爭資訊之理由,雖誤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尚
      不影響本件應否准提供之結果。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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