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9.15. 府訴三字第11061035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5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764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流行 疫情,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6日發布強化第三級疫情警戒 5大措施, 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未戴口罩者,不再勸導逕予裁罰等之防疫措 施;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並於當日發布新聞稿宣導上開防疫措施。嗣衛福部 乃以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下稱110年5月28日公告 )修正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自110年5月26 日起,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傳染病防治法裁處(修正 原經勸導不聽者始予裁罰之規定)。其間,訴願人於110年5月27日23時10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本市松山區○○路○○段與○○路口,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發現訴願人未佩戴口罩, 乃予以攔檢並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後,嗣 松山分局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福部發 布之防疫措施,於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6月15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764 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原處 分於110年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1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6月2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 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 他防疫、檢疫措施。」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 7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福部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號公告(下稱110年5月21 日公告):「主旨: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 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 、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 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起,停止適用日期 由本部另行公告。三、本案公告對象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 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本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法裁處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本公告依衛福部110年7 月29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687號公告,自110年7月27日起停止適用) :「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 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 、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 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起,停止適用日期 由本部另行公告。三、本案公告對象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 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四、公告對象應遵守附 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 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七、本部110年5月 2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號公告,與本公告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本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修正法源依據第二點,刪除「勸導不聽者」等文字,以明確法律規定。惟於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
    臺北市政府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衛生福利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各營業場所:由營業場所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如為八大類場域,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批發市場、地下街、傳統市(商)場、攤販集中場:市場處,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三、河濱公園、公園綠地親水設施及場館:工務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四、道路、人行道:交通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五、上述以外場域:衛生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警察勸導後,已立即戴上口罩,衛福部 110年5月28日公告刪除「經勸導不聽者」文字,已是在本案事發後, 訴願人並未違反修正前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外出時未全程佩戴 口罩之事實,有松山分局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松山分局東社派 出所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影像黏貼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警察勸導後,已立即戴上口罩,並未違反規定云云 。按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防疫 、檢疫措施;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 1萬5,000元以下罰鍰;傳染病 防治法第36條及第7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為因應COVID-19疫情,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等規定,前於 110年5月19日發布,並以110年5月21日公告我國境內全體民眾,自 110年5月19日起,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 裁罰規定,除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民眾外 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法裁處。嗣 因COVID-19本土疫情持續嚴峻,為杜絕疫情傳染及蔓延,維護國人 生命、健康安全,衛福部於110年5月26日發布,並以110年5月28日 公告修正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即將民眾 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原經勸導不聽者裁罰之規定,修正為一經 查獲有違反情事,不再勸導逕予裁罰,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亦於當日 發布新聞稿宣導該防疫措施。衛福部亦以110年5月28日公告修正CO 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自110年5月26日 起,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不再勸導逕予裁處。是 本件訴願人於110年5月27日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其未配合衛福 部110年5月26日發布之防疫措施,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 ,尚不以經勸導仍未改善為處罰之要件。 (二)又傳染病之疫情變化迅速,主管機關需監測疫情資訊,即時制定相 關防疫措施以為因應,民眾就主管機關公布之相關防疫措施,亦應 主動注意並確實遵守,以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我國自 COVID-19疫情升高以來,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每日召開記者會公 布疫情相關資訊及防疫措施,提醒民眾確實遵守,相關資訊亦經全 國各大電視、網路、報紙等傳播媒體加以宣傳報導。是訴願人應知 悉上開主管機關發布自110年5月26日起,民眾外出未全程佩戴口罩 者,不經勸導逕予裁處之防疫措施,惟訴願人疏未注意,其就本件 違規行為之發生,難謂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依同法第7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不同意見書 一、本件訴願決定多數意見主要基於,110年5月26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召開記者會,宣布強化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 定,要求「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一經查獲有違反情事,不再 勸導,逕予開罰。」,相關資訊並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發布新聞稿及 全國各大電視、網路、報紙等傳播媒體加以宣傳報導,已經該當傳染 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且進一步認為:「衛福部亦以110年5月28日公告修正COVID-19第三級 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自110年5月26日起,民眾外出時 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不再勸導逕予裁處。」 二、亦即,訴願決定之多數意見主張,為杜絕疫情傳染及蔓延,維護國人 生命、健康安全,依據傳染病防治法所採取之防疫措施,縱使侵害受 裁罰人民之財產權,仍得以召開記者會、發佈新聞稿、透過傳播媒體 宣傳報導之方式,完備其對人民發生法規範拘束效力之程序要件。甚 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以遲延兩天之公告,溯及記者會召開當日, 立即對人民發生規範效力,並逕行裁罰。 三、不同意見書執筆者以為,縱然COVID-19本土疫情持續嚴峻,相關防疫 措施仍不能置外於法治國原則之程序正義要求,茲提出以下兩點不同 意見: (一)首先,現行行政程序法雖未明文規定各種不同行政行為「公告」所 應遵循之程式,然依據行政院今年 8月19日審查通過法務部擬具之 「行政程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關於公告之修正規定:『區分 公告事項之屬性,就涉及「實體事項、機關權限移轉、規範事件及 對象係屬抽象一般」者,應公告於政府公報;涉及「程序事項、規 範事件及對象係屬具體特定」者,應公告於機關網站(草案第 2條 之1、第 2條之2)』。足證即令修正草案,都無任何一種行政行為 ,允許以記者會、新聞稿或傳播媒體宣傳報導方式,被認為足以取 代或相當於公告。則在現行行政程序法之架構下,應更無將記者會 、新聞稿或傳播媒體宣傳報導,認定為已完成公告程序之可能與空 間。 (二)其次,依據衛福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第五 點表明:「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 願書逕送本部,並由本部函轉行政院提起訴願」,足證衛福部本身 將110年 5月28日公告認定為行政處分。依據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與第104條第1項與第 2項規定略以:「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 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衛福部110年5 月28日公告,自應以送達或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倘若衛福部得以11 0年5月28日公告回溯自110年5月26日發生效力,不但顯然與現行行 政程序法規定不符,造成以「新處分」溯及既往地負面評價人民「 已完成行為」之侵害人民權利之結果;同時也將形成110年5月26日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記者會、疾病管制署發布之新聞稿、甚至 傳播媒體之宣傳報導,已經該當行政處分要件,而110年5月28日公 告,性質上反而為「多此一舉」之書面記述公文之奇特結果。 四、綜合以上兩點不同意見,「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 裁處」之法定義務,應自衛福部110年5月28日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訴 願人於110年5月27日遭派出所員警發現未佩戴口罩,經警察勸導後, 已立即戴上口罩,並未違反行為時仍有效之110年5月21日公告,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應予撤銷。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