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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三字第11061028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忠義國民小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8日北市忠義 人字第110300309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 4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附設幼兒園之教師,前因涉對幼兒有不當行為之 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0日召開 109學年度教 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第1次會議,決議退回重審;嗣於1 10年3月31日召開109學年度考核會第2次會議,決議提案一部分記過1 次,提案二部分申誡1次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23日、4月28 日召開109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3次、第 4次會議 ,審議訴願人在課堂上大聲對幼兒說話、摔東西讓幼兒心生恐懼,經 營班級欠佳有具體事實,為教學不力之樣態,且前經輔導有成效 3年 內再犯,已無輔導改善之可能,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予以解聘 或不續聘一案,決議再行召開會議。教評會原定於110年5月19日重啟 決議程序,惟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為避免群聚造成疫情擴散,教評 會會議乃延期舉行。 二、其間,訴願人以110年5月17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 18日北市忠義人字第110300309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主旨 :有關台端……請求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110年5月19日即將召開之 復議案,提供相關資料一事,查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3點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會決議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得拒絕 提供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申請。另查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 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茲以台端索 資內容,涉及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爰欠難提供,敬 請諒察,請查照。」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5月2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6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 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 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 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 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 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 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 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 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 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 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書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 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 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 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 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 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 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以涉及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 思辯資訊為由,拒絕提供訴願人編號 4資料,應屬違法。原處分機關 應以公開為原則,提供編號4之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審 議案件之案由、時間、地點、主席、出席人員、會議結論及附帶決議 ;並僅就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 防免揭露處置,續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訴願人閱覽、抄錄或複製 。 三、查訴願人以110年5月17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編號4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號4資料非訴願人解聘或不 續聘案件之關係文件,訴願人未提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之理由,且考核紀錄涉有考核委員之發言內容、決議過程、復議情形 等,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政府資訊公開法 等相關規定,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有訴願人110年5月17日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申請書、原處分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 四、惟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 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 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 一部分,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 附表編號 4資料係經原處分機關歸檔管理之檔案,是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之閱卷申請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審視有無同法 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所定拒絕申請、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本件依原處分及答辯書所載內容,原處分機關 僅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為由,認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內容,涉及決策過程之內 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欠難提供,依上開說明,其適用法規即有違 誤。況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號 4資料非訴願人解聘或不續聘案件之關 係文件,訴願人未提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為駁回理由, 亦非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法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 形,則原處分機關是否確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範審酌 訴願人之申請閱卷事宜?尚有疑義,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附表編號1、2、3、5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 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 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 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 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教師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9條規定:「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4 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 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 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依第二章相關規定調查。」第 7條規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 應為下列決議之一:教師涉有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學校 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二、教師疑似有本 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 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前項第一款涉及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指教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其情形 如下:……二、因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 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定三年內再犯。」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教評會就訴願人在課堂上大聲對幼兒說話、摔東西 讓幼兒心生恐懼,經營班級欠佳有具體事實,為教學不力之樣態,且 前經輔導有成效 3年內再犯,已無輔導改善之可能,依教師法第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乙事,刻正審理中,是訴願人向原 處分機關請求提供編號1、2、3、5資料,核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 定,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之行政程序行為,則原處分否准提供關於編號1、2、3、5資料部分, 係屬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尚不得單獨聲明 不服。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非法之所 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第81條,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訴願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資料
    1 原處分機關先前對訴願人輔導有成效之有關資料或卷宗。
    2 指控訴願人在課堂上大聲對幼兒之具體資料或卷宗。
    3 指控訴願人摔東西讓幼兒心生恐懼之具體資料或卷宗。
    4 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31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資料或卷宗。
    5 109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3次、第4次會議之資料或卷宗。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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