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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3. 府訴三字第11061039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4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780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府警察局所屬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訴願 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2日 9時許,在本市士林區○○路○○段○○ 巷內行走時未佩戴口罩,經民眾勸導後仍未佩戴口罩,士林分局乃函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未配 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 規定,經勸導不聽,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6月24日北 市警行字第110307804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6月 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載明「……本人……於案發 時地!沒有佩帶口罩,但提報人……急忙於家中衝往○○巷案發地根 本不及帶口罩……不知該員以此做為提報依據,使人受罰……此舉不 是合情合理下進行是抱著行政罰則處理望諒查……。」,並檢附原處 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 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 他防疫、檢疫措施。」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 7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福部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號公告:「主旨:公告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 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 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 110年5月19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本案公告對象 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 )……四、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頃,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 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 裁處。……」 附件 因應 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本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法裁處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告事項:公 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70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 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詳附件。」 附件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衛生福利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各營業場所:由營業場所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如為八大類場域,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批發市場、地下街、傳統市(商)場、攤販集中場:市場處,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三、河濱公園、公園綠地親水設施及場館:工務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四、道路、人行道:交通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五、上述以外場域:衛生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防火巷內飼養鴿子,110年5月21日晚間 得知隔日巷子要消毒噴藥劑,有和社區主委協調未果。訴願人於 5月 22日當天聽到噴灑藥劑聲響,從睡夢中嚇醒欲前往理論,急忙從家中 衝往○○巷案發地,根本來不及佩戴口罩。本案檢舉人為社區主委, 係為了報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外出時未全程佩戴 口罩並經民眾勸導後仍未佩戴口罩之事實,有士林分局110年5月22日 調查筆錄、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 據。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次按衛福部110年5月21日公告規定,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 ,自110年5月19日起,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 施裁罰規定,除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民眾外 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70條規定裁處。查本件: (一)依士林分局110年5月22日對檢舉人所作調查筆錄記載略以,110年5 月22日 9時許檢舉人居住之社區進行消毒,訴願人阻止其進行消毒 工作,當時訴願人未戴口罩且上半身赤裸,檢舉人勸導訴願人要戴 口罩,惟訴願人堅持不戴。復依卷附民眾檢舉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 ,巷道噴灑藥劑時訴願人未佩戴口罩,經民眾提醒:「口罩、口罩 ……」,訴願人回應:「我脫褲子給你看」,訴願人嗣離開防火巷 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看手機畫面,訴願人仍未佩戴口罩。是依 上開資料,訴願人有經民眾勸導不聽仍未佩戴口罩之情形。 (二)惟查衛福部110年5月21日公告規定,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 經勸導不聽者,依法裁處。所謂「經勸導不聽者」是否須由主管機 關進行勸導,經其勸導不聽時,主管機關始依法裁處?意即進行勸 導之主體是否僅限於主管機關之人員而不包括不特定之一般民眾? 本件訴願人係由民眾進行勸導,是否符合上開公告所稱「經勸導」 不聽者之情形?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此疑義涉及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公告及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規定執行裁罰,是否符合公告之 意旨,應由原處分機關洽請本府衛生局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 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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