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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17. 府訴字第0987004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45987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於本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段○○號○○樓以「○○機車行」名義
    經營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 31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97年7月2日北市商三
    字第 097324578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該函於97年7月4日送達。嗣原處分
    機關再於97年11月10日查獲訴願人未辦妥設立登記,仍於同一地點以「○○機車行」名義經
    營業務,認訴願人有商業登記法第 31條規定情事,乃依同條規定,以97年12月4日北市商三
    字第09734598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上開函於 97年12月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
      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民
      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9月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082889號函釋:「主旨:有關『
      屬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非查定課徵』、『該店係屬使用發票、按期自動報繳
      營業稅之營業人』均可認屬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營業人......。」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
      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 92年 12 月 1 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最近一次是在 97
      年 7月份,但皆未經核准,現原處分機關又以未設立登記為由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如
      同逼訴願人變成無業,使全家生計都發生困難,請體恤訴願人年紀已大,小孩還在念書
      ,幫忙處理並免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於本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段○○號○○樓以「○○機
      車行」名義經營業務,且該商號之營業狀況,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以97
      年 6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70009958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經查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段○○號○○樓營業人『○○機車行』......為自動報繳使
      用統一發票營業人 ......。」原處分機關遂以97年7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457800號
      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30日內辦妥登記;該函於97年7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惟原處分機關再於97年11月10日14時15分於同一地點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立登記
      ,而以「○○機車行」名義經營業務;依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欄記
      載略以:「.......4、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置有若干修理機車之手工具,主要營業方
      式係以從事手工修理機車為之。 5. 消費方式:換輪胎700元、換機油:200元、換皮帶
      :600 元、換火星塞:50元......。」並有現場採證照片、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
      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機車行」名
      義經營業務,經原處分機關限期辦理設立登記仍未辦理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年紀已大,小孩還在念書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另訴願人主張已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皆未經核准乙節,查原處分
      機關以 97年7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0970803773號函就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案請
      其辦理補正,惟訴願人迄未補正。訴願人既未完成登記,自不得營業。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有商業登記法第 31條規定情事,依同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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