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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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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如附錄一之一;所定有關機關如附錄一之二;所定變更後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所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本規則第
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
就事業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或總量管制)、土地區位或面積規模
等予以審查。
依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得有關機關同意之程序,申請人應於提送
興辦事業計畫前,就附錄一之二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
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請辦理,作為准駁興辦事業計畫之參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興辦事業計畫時,並應於核准文件內敘明已完成附錄一之二所列查
詢項目之查核,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
情事。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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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
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第三
十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
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一)財團法人興辦文教設施。
(二)興建學校。
(三)設置幼兒園。
(四)發電廠、變電所、配電中心、輸配電鐵塔、油庫、輸油(氣)
設施、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加油站、加氣站、
加壓站、整壓站、配氣站及計量站等設施。
(五)自然泉飲用水包裝設施。
(六)農(漁)民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及運銷場所、冷凍(藏)
庫、糧食、肥料倉庫及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
(七)農(漁)業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運銷場所及冷凍(藏)
庫等相關設施。
(八)農、漁業生產(含畜禽屠宰)、加工(含飼料製造)及運銷計
畫設施。
(九)糧商興(擴)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
(十)住宿、餐飲、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休閒農業設施。
(十一)動物保護、收容及照養相關設施。
(十二)興辦社會福利設施。
(十三)土資場相關設施。
(十四)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
(十五)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
(十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及防治公害等相關設施。
(十七)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及無線廣播、電視電
臺設置之設施。
(十八)電信相關設施。
(十九)電磁波相容檢測實驗室。
(二十)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開發案件,無適當用地可供辦
理變更編定者。
(二十一)宗教建築設施。
(二十二)生物技術產業設施。
(二十三)運動場館設施。
(二十四)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定等相關
設施。
(二十五)經文化主管機關核准之離島文化創意產業。
(二十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二十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十八)寵物生命紀念設施。
(二十九)經行政院地方創生會報工作會議認定之地方創生事業設施
。
(三十)特定工廠設施。
前項各款興辦事業計畫,依規定需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應檢具其核准文件辦理變更編定。
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後,興辦第一項第二十一款
宗教建築設施所需之用地申請變更編定者,應一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