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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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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特定區位,指海岸管理須特別關注之下列地區。但屬本辦法發布
施行前合法設置之既有設施、港埠所在範圍,位於現有防波堤外廓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得予排除者,不在此限:
一、近岸海域。
二、潮間帶。
三、海岸保護區。
四、海岸防護區。
五、重要海岸景觀區。
六、最接近海岸第一條濱海道路向海之陸域地區。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地區應依本法規定劃設,其餘各款地區得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
畫一併公告實施,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告。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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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面積:
(一)於濱海陸地範圍內為下列利用:
1.所申請太陽光電設施僅位於海岸防護區範圍內陸域緩衝區,且不涉及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申請或累積利用面積達五公頃。
2.本目之1以外利用情形,申請或累積利用面積達一公頃。
(二)於近岸海域範圍內申請或累積利用面積達五公頃。
二、長度:
(一)於濱海陸地範圍內申請或累積利用長度達一公里。
(二)於近岸海域範圍內申請或累積利用長度達五公里。
三、高度:於重要海岸景觀區範圍內申請建築或設置設施高度超過十點五公尺。
四、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總樓地板申請或累積利用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
五、改變珊瑚礁、藻礁、海草床、河口、潟湖、沙洲、沙丘、沙灘、泥灘、礫灘、岩岸、崖
岸、岬頭、紅樹林或海岸林等自然狀態:申請或累積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或長度達
一百公尺。
申請許可案件跨越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範圍者,其面積及長度應合併計算,並以前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之濱海陸地基準為認定依據。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計算累積利用面積及長度,以同一申請許可
案件為準。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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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及建築之規定如下:
一、開發利用:於規劃階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興辦事業計畫許可。
(二)需取得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之許可。
二、工程建設:於施工階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需取得雜項執照、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
(二)需取得各目的事業相關法規從事工程建設之許可。
三、建築:需取得建築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建造執照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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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許可案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辦法申請許可:
一、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而免擬訂海岸保護計畫之地區,且屬各
該海岸保護區之目的事業計畫所定之措施。
二、屬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公告實施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內容應辦理事項。
三、僅涉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且該管海岸地區之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已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都市設計準則,訂定或檢討修正土地使用管制、都市設計或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等相
關規定。
四、屬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海岸防護設施規劃設計手冊辦理之一般性海堤及其附屬設施。
五、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興建設置合法建築或設施之維護或修繕工程。
六、僅位於海岸防護區範圍內陸域緩衝區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以下簡稱漁電共生)設施案
件,中央能源主管機關已將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許可條件納入其主管電業申請法規訂定
海岸利用管理相關審查規定,且該案件所在漁電共生之區位範圍(以下簡稱漁電共生專
區)已由中央能源主管機關檢具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
妥適規劃資源保護、災害防護及公共通行之指導原則。
七、政府興辦之河川疏濬、港區疏濬、航道疏濬、養灘或定砂案件,屬減量、復育或環境整
理,非採取直接阻斷式工程且使用自然材料。
前項第五款以環境衝擊小、具公益性且不致產生外部衝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認定者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認定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前,得徵詢依本法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組織意見。
第一項第六款漁電共生專區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之書圖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之。
中央能源主管機關審查漁電共生設施案件,應依第一項第六款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漁電共生
專區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審核,並落實監督管理。
第一項第七款以取得所在管理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原則同意之證明文件,並徵
詢水利主管機關無影響海岸災害防護之虞意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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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許可案件屬開發利用及工程建設階段提出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初審
說明書符合規定後,於申請地點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
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
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查。
申請許可案件已依目的事業及土地使用主管法令規定完成公開展覽或公聽會者,免再辦理公
開展覽或公聽會。但申請人應將辦理經過及陳情意見處理情形,併同說明書送請審查。
申請許可案件涉及國防安全或應保密事項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依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許可,於工程建設階段申請許可案件免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開展
覽或公聽會。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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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許可案件,應由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組織審議。必要時
,得邀請其他專家參與。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
報及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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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申請人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許可內容之檢查,並應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工程完
成且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完工證明文件或取得建築使用執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申請
人依許可內容應辦及承諾事項已辦理完竣,無再辦理檢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