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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警政
中華民國82年2月8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00911812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二、第三十九條附表四,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其停留期間、核發許可證件類別、申
    請延期、不得延期條件、申請同行或隨行及不得申請同行或隨行條件,依
    附表一之規定。

  • [附表]
  • 附表一-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活動事由及停留期間一覽表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二、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
      生子女,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或曾在十四歲以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
      探親。
    依前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停留至滿十八歲時,仍在臺灣
    地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
    學籍者,於就學期間亦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其應備文件及機關審
    查權責,依附表二之規定。

  • [附表]
  • 附表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及機關審查權責表

  • [修正]
  • 第三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其申請資格、應備文
    件、邀請單位資格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權責,依附表四之規定。

  • [附表]
  • 附表四-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審查表

  • [修正]
  •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
    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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