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警政
中華民國82年2月8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00911812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二、第三十九條附表四,自11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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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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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其停留期間、核發許可證件類別、申
請延期、不得延期條件、申請同行或隨行及不得申請同行或隨行條件,依
附表一之規定。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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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二、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
生子女,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或曾在十四歲以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
探親。
依前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停留至滿十八歲時,仍在臺灣
地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
學籍者,於就學期間亦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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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其應備文件及機關審
查權責,依附表二之規定。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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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其申請資格、應備文
件、邀請單位資格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權責,依附表四之規定。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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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