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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之一
海運快遞業者於同一年度內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海關裁處罰鍰金額合計達
新臺幣二十萬元者,屬違規情節重大,海關應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
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合計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
廢止其登記。
海運快遞業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四日修正生效前違反本辦
法規定,其經海關裁處罰鍰之金額,不計入前項罰鍰合計金額。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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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之二
海運快遞業者經海關廢止其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
再行申請登記。
前項所定同一名義範圍,包含海運快遞業者所屬同一公司及其分公司之名
稱。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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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
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
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
,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
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
委任。
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
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
報運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
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
業者負違章責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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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海運快遞業者對於不符合海運快遞貨物條件之貨物,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在專區辦理通關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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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專區業者未經海關核准,擅自變更其原有專區規劃、設施或設備,不符合
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或未依海關要求增設、汰換設施或設
備,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
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
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專區業者違反第八條之一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
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
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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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之一規定者,由海關依
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
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
登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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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進出口非快遞文件類之貨物申
報為快遞文件類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
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
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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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通關之貨
物,以簡易申報單申報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
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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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不得併袋通關規定,由海關依關稅法第
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
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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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
報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
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
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有前項情事,海關應合併計算其完稅價格課徵進口
稅,如又涉及申報不實而須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者,應以合併計
算之漏稅額或貨價為基準裁處罰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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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海運快遞業者於傳輸艙單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間傳輸進口報單
報關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
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
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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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21002008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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