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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出口郵包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寄件人應填送出口報單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一、離岸價格逾等值美幣五千元。
二、依相關法規有輸出規定。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公告者,不在此限。
三、需申請沖退稅、保稅用之報單副本之物品。
四、復運出口案件需調閱原進口報單之物品。
五、屬國貨出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和外貨復出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3」)適用
範圍以外。
六、其他依法令應向海關辦理報關之郵包物品。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報關者,由郵政機構通知寄件人辦理出口報關事宜。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91006969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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