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91006969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五條

    出口郵包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寄件人應填送出口報單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一、離岸價格逾等值美幣五千元。
    二、依相關法規有輸出規定。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公告者,不在此限。
    三、需申請沖退稅、保稅用之報單副本之物品。
    四、復運出口案件需調閱原進口報單之物品。
    五、屬國貨出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和外貨復出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3」)適用
      範圍以外。
    六、其他依法令應向海關辦理報關之郵包物品。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報關者,由郵政機構通知寄件人辦理出口報關事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