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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國有財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11040010710號、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0081803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六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依下列基準計收:
    一、自契約生效日起至核准營運前期間:按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計收
      。
    二、營運期間:依興辦事業計畫核定提供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社
      會住宅之比率,分別按下列方式計收:
      (一)提供百分之四十者,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收年租金
         。
      (二)提供逾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者,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一點五計收年租金。
      (三)提供逾百分之七十者,按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計收。
    公有建築物之租金,依下列基準計收:
    一、自契約生效日起至核准營運前期間:按建築物依法應繳納之房屋稅計
      收。
    二、營運期間:依興辦事業計畫核定提供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社
      會住宅之比率,分別按下列方式計收:
      (一)提供百分之四十者,按建築物當期應繳納之房屋稅加計百分之
         二計收年租金。
      (二)提供逾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者,按建築物當期應繳納之房
         屋稅加計百分之一點五計收年租金。
      (三)提供逾百分之七十者,按建築物依法應繳納之房屋稅計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計收之租金,如土地之當年申報地價
    與興辦事業計畫預估之當年申報地價漲幅逾百分之五十時,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酌予核定減收比率並通知該土地管理機關減收。但減收後之租
    金不得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
    同一宗土地或建築物,一部尚未核准營運,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
    二者所占土地面積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率計收。

  • [修正]
  • 第六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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