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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務/檢察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00453718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四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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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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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定營業場所,指實際從事視聽歌唱、舞廳、酒吧、酒家、夜
店、住宿、電子遊戲場或資訊休閒之業務,曾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
毒品,自該查獲之翌日起三年內之場所。但該場所人員已事先向警察機關
通報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營業場所,多次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三年之期
間自最近一次查獲之翌日起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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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