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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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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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遊戲軟體:指整合數位化之文字、聲光、音樂、圖片、影像或動畫等程式,提供使用者
藉由電腦、手持或穿戴式實境體感裝置等電子化設備操作以達到一定遊戲目的之軟體。
但不包含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使用之軟體。
二、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指遊戲軟體發行、代理、租售、散布、展示陳列、提供接取瀏覽
或下載之人。
三、棋奕類遊戲軟體:指在模擬之棋盤上依照規則移動棋子,且以策略決定輸贏之遊戲,包
含模擬之五子棋、跳棋、象棋、圍棋等內容者。
四、牌類及益智娛樂類遊戲軟體:指以模擬之麻將、撲克、骰子、鋼珠、跑馬、輪盤為內容
或以小瑪琍、拉霸、水果盤之圖像連線遊戲為內容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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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遊戲軟體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輔十五級:
一、性:女性裸露上半身、背面或遠處全裸、經過處理之裸露畫面或以圖像、文字、影像及
語音表達輕微性暗示等描述。
二、暴力、恐怖:攻擊、殺戮等血腥或恐怖畫面,未令人產生殘虐印象。
三、菸酒:引誘使用菸酒之畫面或情節。
四、不當言語:出現粗鄙文字、言語或對白。
五、反社會性:有描述前條第五款以外之犯罪或不當行為,但不致引發兒童及少年模仿。
六、使用虛擬遊戲幣進行遊戲,且遊戲結果會直接影響虛擬遊戲幣增減之棋奕類、牌類及益
智娛樂類遊戲軟體。
七、其他描述對未滿十五歲人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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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遊戲軟體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輔十二級:
一、性:遊戲角色穿著凸顯性特徵之服飾或裝扮但不涉及性暗示;具教育性或醫學性之裸露
畫面。
二、暴力、恐怖:有打鬥、攻擊等未達血腥之畫面或有輕微恐怖之畫面。
三、不當言語:一般不雅但無不良隱喻之言語。
四、戀愛交友:遊戲設計促使使用者虛擬戀愛或結婚。
五、未使用虛擬遊戲幣進行遊戲,或遊戲結果亦不直接影響虛擬幣增減之牌類及益智娛樂類
遊戲軟體。
六、其他描述對未滿十二歲人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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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遊戲軟體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護級:
一、暴力:可愛人物打鬥或未描述角色傷亡細節之攻擊等而無血腥畫面。
二、其他描述對未滿六歲人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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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同一遊戲軟體內容有以下情形者,應以中文明顯標示下列各款情節名稱。其情節達三種以上
者,應按內容比重至少標示三種情節:
一、涉及性、暴力、恐怖、菸酒、毒品、不當言語或反社會性等七種情節。
二、第六條第六款及第七條第五款所定之棋奕、牌類及益智娛樂。
三、涉及促使使用者虛擬戀愛或結婚之情節。
遊戲軟體之情節名稱標示方法如下:
一、有遊戲軟體產品包裝者,應標示於產品包裝正面或背面之左下方或右下方。
二、無遊戲軟體產品包裝者,應於遊戲軟體說明、下載、起始網頁或連結處旁為明顯之標示
。但因體積過小或性質特殊無法為標示者,不在此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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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遊戲軟體應於遊戲軟體產品包裝及遊戲軟體說明、下載或起始網頁以中文明顯標示下列警語
:
一、注意使用時間、避免沉迷、遊戲虛擬情節勿模仿或其他類似警語。
二、以棋奕類、牌類及益智娛樂類為遊戲主要情節者,應標示不得利用遊戲賭博、從事違反
法令或其他類似行為之警語。
三、以購買遊戲點數(卡)、虛擬遊戲幣或虛擬寶物作為付費方式者,應標示其付費內容及
金額、遊戲部分內容或服務需另行支付其他費用,或其他類似警語。
四、限級遊戲軟體應標示滿十八歲之人始得購買或使用之警語。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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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