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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研究發展考核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國家發展委員會發產字第1121000069A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四點至第六點;增訂第六點之一,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增訂]

  • 六之一、私募股權基金依第五點提供申請文件,如申請文件不全或經本會
        認定須補正資料者,本會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
        不全者,不予受理。
        本會收受之所有申請文件,不論是否核發資格函,均不予退還。

  • [修正]

  • 二、本要點所稱私募股權基金,指在我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特定人募集
      資金而設立,並符合下列經營型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合夥,其公
      司資本總額或有限合夥約定出資總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一)管理、運用基金之經營團隊應有三人以上,並具有管理股權基
         金或投資產業之專業知識,能對具潛力之投資標的事業進行評
         估及投資決策。
      (二)對被投資事業之投資方式包括以資金投資並取得被投資事業之
         股權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以資金購買被投資事業原股
         東之股權、以資金投資有限合夥事業成為有限合夥人,或以資
         金購買被投資事業原有限合夥人之出資額。
      (三)對被投資事業進行投資後管理,包括提供各種附加價值之服務
         或協助、企業查訪、出席被投資事業之董事會或股東會等。

  • [修正]

  • 四、私募股權基金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本會申請出具資格函:
      (一)股東或有限合夥人之投資意向書投資承諾總額,或公司實收資
         本額或有限合夥實收出資額,應達資本總額或約定出資總額百
         分之二十以上。
      (二)公司型態之基金,如有受委託管理公司,該受委託管理公司或
         其經營團隊,應投資於該基金達基金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
         有限合夥型態之基金,普通合夥人或受委託管理公司或其經營
         團隊,應投資於該基金達基金約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一以上。
      (三)經營團隊應具投資或管理股權基金,或符合公司章程或有限合
         夥契約所定投資事業之經驗。
      (四)籌資計畫之擬投資產業領域符合前點所定範圍,且應合理可行
         。
      (五)具完整投資決策機制,包括投資決策程序,並設置內部投資審
         查編制。
      (六)具完整投資後風險管理機制,包括定期審視被投資事業之財務
         報告、更新基金投資帳務明細及追蹤投資績效。
      前項基金或受委託管理公司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其直接投資人者或對
         其具有控制能力。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其投資人直接或間接
         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股份或出資總額百分之十,或具有控制
         能力。

  • [修正]

  • 五、前點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屬公司型態之基金,應檢附公司之章程、發起人、既有及預定
         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受委託管理公司基本資料(包括
         公司章程、登記證照影本);屬有限合夥型態之基金,應檢附
         有限合夥之預定代表人及出資額、既有及預定之有限合夥人名
         冊及各合夥人之出資額、管理公司及受委託管理公司基本資料
         (包括公司章程、登記證照影本)。
      (三)主要經營團隊或普通合夥人履歷,包括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規定
         之證明文件。
      (四)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或有限合夥契約。
      (五)符合前點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籌資計畫書及投資意向書。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資格函之有效期限,自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為一年。期限屆滿前
      ,得檢附申請書及該資格函影本,申請延期,每次延期六個月,並以
      二次為限。

  • [修正]

  • 六、本會就第四點之申請案認定符合資格者,得出具資格函,以利取得保
      險業等民間資金。
      本會得就前項申請案是否符合第二點、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邀集經
      濟部、私募股權基金所投資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國
      家發展基金及相關學者專家協助;並得請私募股權基金相關協會、公
      會及法人提供意見。
      前項學者專家、協會、公會或法人對於所協助之申請案提供評估意見
      ,如評估人員有自身利害關係時,不得參與評估,應行迴避。
      前項評估人員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該人員具有控制從屬關係
      之公司,就所協助之申請案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該人員就該案件有自
      身利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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